(2017)黔04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优才、齐维凤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优才,齐维凤,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黔04行赔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优才,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维凤,女,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陈优才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坤,镇长。上诉人陈优才、齐维凤因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行赔初2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系在其提起确认被告2015年7月2日强拆原告房屋违法一案的同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称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15年7月2日,被告辩称系2015年7月22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拆除的时间与被告对兴隆标砖厂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兴隆标砖厂强制拆除的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故本案原告所诉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原告自认于2015年8月3日知道房屋被拆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至2016年2月3日结束。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日撤诉后又于2016年7月26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优才、齐维凤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陈优才、齐维凤不服,上诉称:一、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都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赔偿。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2日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且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自认于2015年8月3日知道房屋被拆除。上诉人于2016年2月16日向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5年7月22日,且未告诉上诉人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自认于2015年8月3日知道房屋被拆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至2017年8月2日结束。上诉人于2016年2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423行赔初24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本案指令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继续审理。审判长 肖 帮 华审判员 何 劲 松审判员 洪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晓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