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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潘永祥与长春市成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吉林华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永祥,长春市成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吉林华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祥,男,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成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5062号天地大厦A座1208室。法定代表人梁广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琳,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吉林华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20号247室。法定代表人谢遵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潘永祥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成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原审被告吉林华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业公司原审时诉称,1.依法判令华强公司、潘永祥支付成业公司工程款余款人民币30万元整;2.依法判令华强公司、潘永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27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华强公司承建了吉林华大天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天石公司)坐落于合心开发区机车产业园的项目,进行厂房施工,潘永祥是实际施工人,当时潘永祥找成业公司劳务清包,进行土建和水电施工。成业公司于2012年6月开始为其施工,2013年6月停止施工,2014年5月撤场,截止2015年2月7日,除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外,尚欠成业公司100万元,华强公司向甲方华大天石公司出具付款协议,要求给付成业公司长春装备制造产业工业园四标段工程款100万元,此后,华大天石公司代华强公司给付成业公司70万元,尚欠30万元一直未能偿付,故起诉要求实际施工人潘永祥与华强公司共同给付成业公司工程款30万元,并自2015年2月27日支付利息。潘永祥、华强公司原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成业公司举证的华强公司向华大天石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出具的付款协议,其内容足以证实成业公司所诉事实,且该付款协议中加盖华强公司印章,并有潘永祥签名,故成业公司要求潘永祥、华强公司给付工程款3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付款协议,应即时向成业公司结清劳务工程款,故成业公司自2015年2月27日起主张拖欠款项违约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潘永祥、华强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败诉的后果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潘永祥、华强公司给付成业公司拖欠工程款30万元,并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潘永祥、华强公司负担。宣判后,潘永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成业公司对潘永祥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全部费用由成业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认定由潘永祥给付成业公司工程款3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付款协议,应当由华大天石公司向成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潘永祥对成业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潘永祥与华大天石公司已进行工程款结算,并不涉及华大天石公司应给付成业公司的100万元工程款,且2015年2月4日成业公司曾向华大天石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华大天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给工程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此款收到后即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结合原审查明的“吉林华大天石房地产公司已给付成业公司70000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华大天石公司向成业公司给付100万元的约定已实际履行过半,成业公司对华大天石公司的给付行为是认可的,故其应向华大天石公司主张权利,成业公司起诉潘永祥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第二,因潘永祥不负有向成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义务,故成业公司向潘永祥主张余款利息自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成业公司二审辩称,潘永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潘永祥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成业公司作为具有合法资质的劳务作业公司与潘永祥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成业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劳务工程作业,工程质量合格,潘永祥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有支付人工费的义务;原审法院经传票合法传唤潘永祥、华强公司,而潘永祥和华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依法提供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第二,潘永祥上诉主张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付款协议,能够印证成业公司与华强公司、潘永祥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欠付成业公司劳务施工作业的长春装备制造产业工业园四标段工程款(人工费),并同意由华大天石公司代为支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债务承担协议,但华大天石公司只代为履行支付了70万元义务后,未支付余下30万元,属于未完全履行义务,华强公司、潘永祥作为债务人应当向成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施欠的3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潘永祥上诉主张其与华大天石公司的结算不涉及本案争议的款项,但潘永祥与华大天石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华大天石公司是否支付潘永祥工程款并不影响和免除潘永祥向成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潘永祥上诉称其持有收条,但该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该证据经查证属实,根据该收条所记载的内容,表明收到100万元工程款后,债务才全部消灭,潘永祥在上诉状中认可了华大天石公司只代其向成业公司给付了工程款70万元;潘永祥、华强公司拖欠成业公司工程款30万元,属于违约行为,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未约定违约金具体金额,但确实给成业公司造成实际利息损失,故原审判令潘永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成业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华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华大天石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的合心镇开发区机车产业园项目(即长春装备制造产业工业园)发包给华强公司进行厂房施工,潘永祥挂靠华强公司,通过朋友介绍,潘永祥与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广成相识,潘永祥将该项目四标段分包给成业公司,由成业公司进行劳务清包,负责土建及水电施工,成业公司与潘永祥、华强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成业公司于2012年6月开始施工,于2013年6月停工,于2014年5月撤场。成业公司与潘永祥于2015年2月就人工费进行结算,双方同意再向成业公司支付100万元。华强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华大天石公司出具付款协议,载明华强公司同意由华大天石公司付给梁广成人工费100万元整,潘永祥于2015年2月7日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广成于2015年2月4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华大天石公司转给工程款100万元,此款收到后即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华大天石公司于2015年春节前向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广成个人账户汇款70万元,余30万元尚未给付。本院认为,潘永祥将长春装备制造产业工业园四标段分包给成业公司,由成业公司进行劳务清包,负责土建及水电施工,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潘永祥认可其与成业公司的分包关系,故应认定成业公司与潘永祥事实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潘永祥依据付款协议和收条主张其已将债务转移给华大天石公司,应由华大天石公司向成业公司支付人工费,华大天石公司已实际履行过半。但该付款协议并无债务转移的相关内容,即使华大天石公司已经向成业公司支付70万元人工费,但也不能因此而免除潘永祥的责任。鉴于潘永祥与成业公司事实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成业公司已完成其施工义务,潘永祥仍负有向成业公司支付剩余30万元人工费的责任,故对潘永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潘永祥主张成业公司所施工的四个标段中有两个标段存在质量问题,但成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潘永祥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2014年9月24日即已知晓成业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却于2015年2月仍同意由华大天石公司向成业公司支付100万元人工费,故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成业公司向潘永祥主张剩余30万元人工费,故对潘永祥的该项主张,本院仍不予支持。由于潘永祥系挂靠华强公司,原审判令由潘永祥与华强公司共同向成业公司支付人工费30万元,并无不当。潘永祥与华强公司由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此给成业公司造成损失,成业公司主张由潘永祥和华强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潘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