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龙山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张龙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50年2月8日出生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诉讼代理人孙某2,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被告人张龙山,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时羁押,同年12月1日被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诉讼代理人孙某2、被告人张龙山、辩护人王月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因被害人孙某1捡废品时将垃圾桶弄倒,环卫工人被告人张龙山因此不满,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刀鱼卷饼饭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找到孙某1,用扫帚上的木头将孙某1的头部、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龙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张龙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诉称: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张龙山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区刀鱼卷饼饭店门口将其打成重伤,造成其多处损伤,致其在医院住院24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7278.62元、护理费41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72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8,208.48元。被告人张龙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张龙山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刀鱼卷饼饭店附近的人行道上,与被害人孙某1将垃圾桶弄倒后翻捡废品时发生口角,张龙山持扫把击打孙某1,致其头部、左上肢轻伤。经鉴定,孙某1所受损伤为:头皮裂创、右侧鼻骨骨质、右眶内壁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龙山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龙山自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龙山归案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龙山被上网缉逃时间。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龙山于2016年11月29日被哈尔滨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带回审查,同年11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5.情况说明,证实张龙山殴打孙某1的木棍公安机关并未找到。6.情况说明,证实张龙山殴打孙某1的视频资料并未找到。(二)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日民航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找我核实意见殴打他人的案件,在了解过程中发现是张龙山打的人,然后我当天就给张龙山打电话询问是不是他打的,他当时也承认了,说因为有一个老头总是翻垃圾箱,把垃圾箱都推翻了,为了这个事情他们发生过争吵,张龙山拿了一根木棍把这个老头打了,张龙山当时电话里面答应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但是后来张龙山并没那么做,打电话让他去公安机关他也不去了,我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1陈述称,2016年10月9日凌晨的时候我从家里出来捡废品,大概凌晨二点的时候我走到了民航路管辖的刀鱼卷饼饭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捡垃圾,当时我捡完废品已经打算回家了,但是不知道哪儿来的环卫工人拿了一根木棍就开始打我,直接打到了我的头部,我当时用左手挡着,就都打到了我的胳膊上,一共打了四五下,后来他可能看到给我打出血了,就停止打我了。停下来后我对他说你给我打坏了你给我看病,然后他就离开了,当时我想报警,但是不会用手机,我也找不到派出所在哪里,我就在原地坐着没动,后来打我的环卫工人又回来了,看看我就走了,后来他又回来几次,但是也什么都没干,后来我就回家了,我女儿孙某2就报警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龙山供述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被害人打成轻伤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521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1的辨认笔录,对殴打他的人进行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龙山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1致其轻伤,给孙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5,1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6,074.19元,共计人民币93,512.81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孙某1身份证明,证实其系城镇居民。2.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证实孙某1就医期间支出医药费共计2320.37元。3.住院票据二张,证实孙某1实际住院23天,住院费22788.25元。4.出租车发票三张,证实孙某1发生交通费用30元。(二)鉴定意见(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113号鉴定书证实,孙某1所受损伤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九级;右侧鼻骨骨质、右眶内壁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龙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由于张龙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龙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龙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512.8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晓青人民陪审员 丁佳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