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速)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宋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速)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杰,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辩护人李德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一审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某日3时许,被告人宋杰伙同他人至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贵和超市五楼的“仙弈围棋俱乐部”内,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五六十元现金;后被告人宋杰等人又至本层的“佐兰化妆学校”内盗窃索尼摄像机、富士数码相机各1部及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00元。经鉴定,被盗的摄像机和相机共计价值5670元。2、2015年12月底,被告人宋杰至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万科春阳花苑附近的“龙虎跆拳道馆”内盗窃十几块奖牌和几十元现金。3、2015年12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宋杰至青岛农业大学西苑东门处“纷享世纪超市”内,盗窃数十条香烟和现金800元;4、2016年6月底某晚,被告人宋杰至即墨市仇家沟岔村“最高鸡密”小吃店内盗窃7瓶罐头。5、2016年7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宋杰至青岛市城阳区实验中学对面“骨汤倾城面”饭店内,盗窃1部白色苹果5S手机及收银机,收银机内有几十元现金。6、2016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宋杰至即墨市仇家沟岔村“轻松驿站足疗养生”店内盗窃一条泰山香烟和两包玉溪香烟及几十元现金;7、2016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宋杰至即墨市仇家沟岔村“一一刀削面”饭店内盗窃2部手机及100余元现金。经鉴定,2部手机价值360元。8、2016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宋杰至即墨市仇家沟岔村“黄焖鸡米饭”饭店内,盗窃1箱加多宝饮料和二三十元现金。9、2016年8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宋杰至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446号的“米琦造型”理发店内盗窃1部苹果平板电脑和现金26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050元。10、2016年9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宋杰至青岛市城阳区万科春阳花苑小区附近的弘通星座小区网点房处的“焦点美发”理发店内盗窃1包头发。11、2016年9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宋杰至青岛市城阳区万科春阳花苑小区网点房处的科威不动产店内盗窃4台笔记本电脑、2部手机和13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4台笔记本电脑和其中1部三星手机共计价值5050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宋杰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宋杰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到二万元。被告人宋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等主要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