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3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本市松江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松闵线公交松汇路、方塔南路车站(方向闵行),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窃得许上衣左外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290元的OPPO牌R9s(64G)型手机一部。沈某某得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陈1、冯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沈某某作案现场(车站)图》,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上海市原卢湾区、原静安区、黄浦区、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心电图检查报告单》、《自管病史卡》、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历》,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