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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汇盈化学品实业(泉州)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汇盈化学品实业(泉州)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arewardCheung。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汇盈化学品实业(泉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重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扬,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岁阳,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因与汇盈化学品实业(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供热合同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1.通过现场审核报告可以印证供热合同热力费用计算依据有巨大偏差。永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能量系统优化项目现场审核报告》,该报告“审核技术指标”一栏显示的“项目实施后(2011年1至9月:永恒公司供热前)”的“单位产品能耗(tce/t)”为0.439(即为供热合同中的0.44),在“审核结论”中体现该份报告审核所依据的均为标准煤,即7000大卡的煤炭。涉案供热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热力费用标准及结算方式”所对应的附件一中,燃料费用的计算方法为“0.44×90%×1140÷1.17÷5500×4000”。其中,4000指的是双方按照4000大卡的煤炭计算汇盈公司单位产品耗煤量。2.通过《锅炉及耗热设备热平衡测试报告》等系列报告的检测结果也可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数据与实际发生的数据存在巨大的误差。永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锅炉及耗热设备热平衡测试报告》等系列报告,该检测结论显示:涉案锅炉的蒸汽输送情况符合国家标准,饱和蒸汽品质合格,但是现场测试产品蒸汽单耗为2.136吨蒸汽/吨产品,合同中数据的分析结果为吨产品耗汽量为1.58吨蒸汽/吨产品,两者数据相差0.556吨蒸汽/吨产品,合同数据比现场实际测试数据的误差率高达26.03%。也就是说,汇盈公司每生产1吨产品,永恒公司须向其提供2.136吨的蒸汽,但永恒公司只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向汇盈公司收取费用,即永恒公司只向汇盈公司收取1.58吨蒸汽的费用,还有0.556吨的蒸汽费用没有收取。从以上两组证据,都可以印证涉案供热合同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二审判决关于永恒公司证据不足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依法更正。(二)永恒公司与汇盈公司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记录、确定单位产品耗煤量的义务,即便汇盈公司不承担永恒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涉案供热合同附件一“表格说明”第3项约定:“甲方单位产品耗煤量以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记录甲方10天日耗煤量与日产量,计算每日单位产品耗煤量取平均值为准(平均值计算应去掉1个最高值和1个最低值计算,每日单位产品耗煤量=日耗煤量÷日产量)。待甲乙双方确定甲方单位产品耗煤量后,将相应数值填入上表格,得出热力价格后执行。”由这条可以看出,涉案供热合同附件一表格中所列数据仅为汇盈公司提供的暂行数据,双方应当根据实际运行的情况确定新的数据。然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条款约定,导致永恒公司一直按照该暂行数据向汇盈公司收取供热费用。永恒公司与汇盈公司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记录、确定单位产品耗煤量的义务,对导致永恒公司的损失均有因果关系。因此,即便汇盈公司不用承担永恒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也应当根据其违约及过错行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永恒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汇盈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恒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供热合同第三条“热力费用标准及结算方式”是否显失公平以及永恒公司是否应赔偿汇盈公司经济损失。关于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据此,构成显失公平同时需要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客观条件是合同当事人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存在严重失衡状态,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但仅仅是不平衡的事实尚不足以撤销或变更合同,构成显失公平还必须具备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乃至恶意,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存在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没有经验等情事。首先,永恒公司系专业的供热公司,涉案供用热力服务在其经营范围之内,且涉案供热合同系双方多次协商达成,故本案客观上不存在汇盈公司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永恒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没有交易经验等达成涉案供热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其次,永恒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供热合同第三条“热力费用标准及结算方式”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有以下两方面理由:一是涉案供热合同附件一燃料费用计算方法中约定双方按照4000大卡煤炭计算单位产品耗煤量,但根据《能量系统优化项目现场审核报告》载明的内容,双方应按照7000大卡煤炭计算单位产品耗煤量;二是根据《锅炉及耗热设备热平衡测试报告》等报告,汇盈公司实际发生的吨产品耗气量与根据涉案项目合同数据分析结果显示的吨产品耗气量存在巨大误差。针对第一个理由,本院认为,涉案供热合同附件一中规定燃料费用的计算公式为“0.44×90%×1140÷1.17÷5500×4000”。对于上述公式中的“4000”,该附件一“备注”以及“表格说明”中规定“在计算甲方(即汇盈公司)单位产品耗煤量时,煤炭应全部折算到4000大卡的煤炭”以及“燃料价格为天津港动力煤价格增加300元/吨退税后,折算到甲方使用的4000大卡煤炭相应价格。如目前天津港动力煤价为840元/吨,则燃料价格计算公式为:(840+300)÷1.17÷5500×4000=708.62元/吨。”并且,涉案供热合同附件五“甲方现有系统出力耗煤对照表”载明燃料热值约4000大卡。永恒公司作为专业供热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前对于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数据进行核查。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供热项目使用4000大卡煤炭计算单位产品耗煤量,是双方协商折算的结果,并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永恒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还主张根据涉案项目合同附件一“表格说明”第3项约定,涉案供热合同附件一表格中所列数据仅为汇盈公司提供的暂行数据,双方应当根据实际运行的情况确定新的数据,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条款约定,导致永恒公司一直按照该暂行数据向汇盈公司收取供热费用,故即便汇盈公司不承担永恒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永恒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中所引述的附件一“表格说明”第3项规定的内容不仅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可以证明按照4000大卡煤炭计算并不违背永恒公司的真实意思。因为单位产品耗煤量关系到永恒公司所能收取的费用,影响其利益巨大,永恒公司本应根据涉案项目合同附件一“表格说明”第3项的约定积极履行,但却一直按照4000大卡向汇盈公司收取供热费用,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针对第二个理由,本院认为,从永恒公司和汇盈公司二审中的诉辩意见看,双方谈判之初是以蒸汽用气量作为热能费用的计算依据,最后达成涉案供热合同时则是以产品吨数作为热能费用的计算依据。永恒公司作为专业供热公司,应当了解采取两种不同计价方式可能带来的热能费用金额的差异及相应风险,故可以认定涉案供热合同中以产品吨数作为热能费用计算依据系永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其仅以汇盈公司实际发生的吨产品耗气量与根据涉案项目合同数据分析结果显示的吨产品耗气量存在巨大误差来认定涉案供热合同的约定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永恒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展飞审 判 员 毛宜全审 判 员 马东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牧晗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