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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邢辉与唐聪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辉,唐聪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381号原告:邢辉,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唐聪,男,汉族,1984年7月24日生,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邢辉与被告唐聪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2017年4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辉、被告唐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辉诉称:被告现住铁东区,大约2012年相识刘慧明,我在四平市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心工作,通过刘慧明在饭店相识,因其信用卡额度被银行降低,被告便无端迁怒与我,多次来我单位找茬与我,并在大庭广众之下对我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捏造所为不同当事人并指使同其一起去市工商局银行找我敲诈我钱,同时到银监局进行诬告我收钱不办事,给我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从6月份至10月份多次来我行进行辱骂、敲诈我本人,同时向我行卡部及监察室进行了投诉,投诉内容经过我行核实根本不存在。被告的这些反常行为影响了我正常工作,我天天睡不着觉。由于之前遭到被告殴打其头部,现经常头痛,使我不能正常履职,给我个人带来了极大的思想压力,原告现要求被告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公开道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恢复原告名誉。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精神损害费。3、判决被告在报纸上进行赔礼道歉。被告唐聪辩称:答辩人没有侵犯到被答辩人的名誉,不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的责任。法院应查清事实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告诉。被答辩人是四平市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2013年认识后被答辩人就提到能给被答辩人以及答辩人的亲属和朋友办理透支卡,多次的向被答辩人要人情费,答辩人多次的给付被答辩人的人情费有现金支付和银行卡支付的共计20多笔款项,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办的投资卡有的办来了,但是有几张没有办下来,答辩人就向被答辩人要取没有办来的人情费用,被答辩人就迟迟予以推脱不予给付,答辩人只有通过被答辩人的主管部门投诉,还有去被答辩人处理论要取人情费用。综上所述,以上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交易的真实事实,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侵害被答辩人的名誉权,根据我国《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条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捏造事实或者宣扬他人的隐私行为,是侵犯名誉权,答辩人没有捏造事实和侵犯他人的隐私,答辩人是向被答辩人要取被答辩人不当得利的费用,所以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以事实为根据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邢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自然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二、举报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说我收钱不办卡,说我办卡收好处费,说我吸毒,说我离婚在外边养女人,我要求被告恢复我名誉。被告质证无异议,举报信里我没说过他吸毒,离婚属于事实。三、四平分行银行卡中心《关于投诉四平工行邢辉的情况反馈》,证明被告投诉无事实依据。被告质证有异议,没有捏造事实,我也没有诽谤他,在要钱时我动手了,这个反馈情况我也不知道,工行没有答复。四、关于客户陆扬来工商银行四平分行银行卡中心反映邢辉违规办卡情况说明。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陆扬这个卡是原告给办的,他俩之间不认识,这个钱都是通过我们给的。五、于娜投诉工单,证明我们工作人员给于娜打电话,于娜不知道此事。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于娜是我妻子,这个卡也是于娜给办的,钱是我背着我媳妇给的,我媳妇也投诉了,工行也没给我媳妇答复。六、2013年5月24日唐聪办理的卡、于娜卡是2013年11月11日。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唐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二、银行流水,证明我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账3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与被告之前是朋友,他向我借过钱,这个转账属于正常经济往来。三、短信记录4条,证明这个钱是原告给我办卡的钱。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给他发过卡号,我经常检查不在家,我就给他卡号,属于正常经济往来。被告的朋友比较多,卡取走了很正常,其与两个电话号码是中心医院咨询电话。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一、2016年9月7日站前派出所对邢辉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2016年9月7日,我在四平市铁西区工商银行5楼上班,10点左右接到总经理刘红兵电话说有人找我,在经理办公室。我就去经理办公室了,看到两个陌生男子坐在沙发上,经理刘红兵跟我说就是这两个人找你,我去开会了,有事打电话。其中一个男子问我“你不认识我吗?”我说“不认识”,这名男子跟我说“我办卡了,给你钱了,你不认识我?”我说“不认识你”这名男子说“那好吧,我给唐聪打电话”这期间还一直嘟囔我,我说“你不用跟我说这个,你愿意上哪告就去哪告去”这名男子说“你就等着,我会天天找你的,不会让你消停的”打完电话后,过了一会唐聪就来经理办公室了,“问经理去哪了”我说“开会去了”,说完我就从经理办公室出来去大厅了,唐聪叫我别走,我说“我走啥啊”唐聪突然就扇我一巴掌,我说“你打我干啥”唐聪说“你给我整的里外不是人,我就打你了,爱咋地咋地”他们这时候要走,我跟他们说“你们谁也别走,我报警”之后我就报警了。左侧脸被唐聪打伤,那两名男子是唐聪朋友,没有动手打我,造成我脸部肿胀,口腔内出血,那两名男子说我给拿他办卡了,拿他办卡钱了。二、2016年9月7日站前派出所对唐聪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2016年9月7日9点半左右,我的两个朋友孙建和徐天福去四平市站前中国工商银行五楼找邢辉说一些业务上的事,邢辉说他不认识他们。孙建就给我打电话说了这事,然后我就上楼了,因为我和邢辉认识,我见到邢辉后就跟他理论了一会,我们之间没有谈妥,我一气之下就用左手手背扇了邢辉一个嘴巴。然后邢辉就报警了,不久警察就来了。邢辉是我朋友,是通过我以前一个老板认识的。三、2016年9月7日铁西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6年9月7日9点半左右,唐聪在四平市铁西区站前中国工商银行五楼用左手手背扇了邢辉一个嘴巴。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唐聪在四平市铁西区站前中国工商银行五楼办公区内向邢辉赔礼道歉。2、双方互不追究此事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本人笔录无异议,对被告笔录有异议。XX、徐天富上来就找我要钱,我们没有说研究业务上的事,我说我不认识你,你找我要什么钱。对于调解书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本人笔录无异议,对治安调解书无异议,对原告笔录有异议。四、邢辉名下4张工商银行卡号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历史转账明细。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015年10月16日1万元是被告之前向我借的钱。2015年11月20日我向被告转过1万元,他说车上保险没有钱了,我就借给他了。3000元是借给他的吃饭钱,他说没有钱了。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这1万元不是我借的,给我退的办卡的钱,交保险也不上1万元,借钱也没有欠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被告以实名举报的名义,举报原告收取钱财多次违规为被告及其朋友办理信用卡,并多次指使他人到原告单位及上级单位反映上述情况,经工商银行四平分行调查核实,投诉事件人均与被告有关联,不通过正规渠道维护权益,反而一而再再而三地到原告单位投诉,且不提供证据,存在恶意损毁其名誉的动机。本院认为,个人的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唐聪未向本院提供其反映的原告收取钱财违规办卡事实的证据,再无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唐聪组织他人到原告邢辉单位投诉,造成原告邢辉在其单位的名誉权受损,故被告唐聪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邢辉的名誉权,故应在原告单位为原告邢辉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但被告唐聪的侵权行为仅限于原告邢辉单位,且未造成原告邢辉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邢辉请求被告唐聪赔偿原告邢辉1万元精神损害费及在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邢辉单位向原告邢辉赔礼道歉,恢复原告邢辉名誉。二、驳回原告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唐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明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