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郑卜瑞与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卜瑞,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17号原告:郑卜瑞,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阜太路泉龙宾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97424-0.法定代表人:张继华。原告郑卜瑞诉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华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卜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继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卜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交付第三层房屋面积99.4平方米;2、支付迟延履行金44068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等18位土地所有人于2009年12月1日和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等18位土地所有人的土地上建房,沿街1-3层、后面一栋1-2层房屋所有权属原告,其余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房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免费办好原告指定名字的房产证。因合同约定沿街应还原给原告房屋1-3层,三楼给予原告的房屋面积99.47平方米,因此要求被告补足应给付原告的房屋面积。2011年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8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提前或推迟2个月为正常,否则被告应给付原告每天2000元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被告继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予以认定。对证据2合作开发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据3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这合作开发建房协议、补充协议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直接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孙艳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协议上的签字是代原告所签,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等18位土地所有人于2009年12月1日和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由原告等18位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与被告合作开发商住小区(项目地址为涡阳县汽车西站对面,名称为紫光花苑、紫光商城),被告负责资金投入,返还一定比例的房产,其余事宜及一切税费均由被告负担。房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免费办好原告指定名字的房产证。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对沿街一楼加宽到17米、加高到16.5米,在原建房协议基础上按每间门面房4万元予以补偿原告等18位土地所有人,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交付房屋,提前或推迟两个月系正常,否则延迟每天按2000元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1-3层,现原告已取得1-2层房屋所有权,其中门面房两间,第三层房屋所有权仍为被告所有,原告应得第三层房屋面积为99.4平方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交由被告合作开发建房,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协议,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华公司交付第三层房屋(面积为99.4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440686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系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卜瑞紫光大厦花苑1#楼第三层房屋(面积为99.4平方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卜瑞迟延履行金440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被告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