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子才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子才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子才,男,1981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川县,藏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子才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田子才在南京市秦淮区、建邺区等地,采用故意碰撞被害人车辆的方式,以言语或持刀威胁被害人赔偿,多次进行敲诈勒索。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田子才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曾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子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子才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田子才在南京市秦淮区、建邺区等地,采用故意碰撞被害人车辆,以言语或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赔偿的方式,多次进行敲诈勒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田子才在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和中华路交汇处附近,当被害人尹某驾驶苏A×××××汽车路经该处时,被告人田子才采用上述方式,以言语威胁逼迫被害人尹某赔偿未果。二、2016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田子才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98号龙台大厦附近,当被害人沈健威骑电动自行车路经该处时,被告人田子才采用上述方式,以言语威胁逼迫被害人沈某赔偿人民币50元。三、2016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田子才在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建邺大厦附近,当被害人王萍骑电动自行车路经该处时,被告人田子才采用上述方式,以言语威胁逼迫被害人王某赔偿人民币20元。四、2016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田子才在南京市建邺区家乐福超市旁建设银行附近,当被害人吉沐萍骑电动自行车路经该处时,被告人田子才采用上述方式,持刀逼迫被害人吉某赔偿人民币20元。五、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田子才在南京市秦淮区汉中门广场进入汉中路人行道上,当被害人许少平骑电动自行车搭载施建荣路经该处时,被告人田子才采用上述方式,持刀逼迫被害人许某、施某赔偿人民币100元。六、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田子才在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金丝利喜来登酒店后门,当被害人张某驾驶苏A×××××汽车路经该处时,被告人田子才采用上述方式,持刀逼迫被害人张某赔偿未果。七、2016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田子才在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由东向西方向步行,当被害人周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其身旁时,被告人田子才采用上述方式,持刀逼迫被害人周某赔偿未果。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田子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子才处扣押水果刀一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田子才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尹某、沈某、王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曾现明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6.监控视频;7.��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8.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子才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田子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子才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子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子才退赔被害人沈健威人民币50元、王萍人民币20元、吉沐萍人民币20元、许少平、施建荣人民币100元。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娟人民陪审员 杨清珠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丁曼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