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高宇锋、孙玉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锋,孙玉峰,井泉,陈江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宇锋,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晓武,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玉峰,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井泉,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江东,男,1984年5月25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宇锋、孙玉峰、井泉、陈江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宇锋及其辩护人黄晓武,被告人孙玉峰、井泉、陈江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1时30分许,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南台新苑茶花园小区停车场原负责人陈某4等人因停车场收费问题与该小区物业管理方“香江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发生推搡,与陈某4同行的被告人高宇锋因此对物业工作人员心生不满,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孙玉峰纠集人员到场帮忙。被告人孙玉峰随即纠集被告人井泉、陈江东和陈某5、朱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多部车辆赶到上渡茶花园小区,被告人井泉随车携带了砍刀、钢管等工具,随后被告人孙玉峰、井泉、陈江东等人从被告人井泉小车后备箱拿了砍刀、钢管等工具,经被告人高宇锋指使,被告人孙玉峰、井泉、陈江东等十几人分别手持钢管、砍刀等凶器冲进茶花园小区内,追逐、恐吓香江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高宇锋、孙玉峰、井泉、陈江东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上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宇锋、孙玉峰、井泉、陈江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郑某1、黄某1、刘某2、陈某1、郑某2、林某1、林某2、林某3、刘某3、朱某、陈某2、革某、徐某、陈某3、陈某4、郑某3、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到案经过,短信截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宇锋、孙玉峰、井泉、陈江东结伙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宇锋、孙玉峰、井泉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宇锋、孙玉峰、井泉、陈江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宇锋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本案并没有给受害者造成直接损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宇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孙玉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三、被告人井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四、被告人陈江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黄丽蓉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雪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