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传河与黄强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404号原告:刘传河,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海,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强鹤,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刘传河与被告黄强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河委托代理人张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黄强鹤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2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传河1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强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信人民陪审员 戴金权人民陪审员 易善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