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邹永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邹永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景观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彬,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永龙,男,汉族。再审申请人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永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6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扬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其余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庭审已结束,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邹永龙提交的影视资料的文字记录及《专告》存在瑕疵,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另一业主在网上发布的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本案邹永龙在庭审结束后提交来源不明的证据,不应当采信。邹永龙提交意见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房屋交接后,在约定时间内,其积极向龙扬公司要求办理房产证,但龙扬公司一拖再拖,其和其他业主无奈之下联合在一起,向龙扬公司主张房产证及违约金和赔偿金,龙扬公司仍屡屡失信,在无其他办法的情况下,与其他业主于2016年5月集体找龙扬公司主张权利并进行了录音录像,该证据可以证明,邹永龙及其他业主一直在主张权利。在业主的坚持下,龙扬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东尚三期业主张贴了《专告》,承诺积极办理房产证,待房产证取得后,与业主协商赔偿问题。2016年5月18日,一位业主通过网络向市长进行了反映,市政府进行了答复。以上证据在二审庭审中均进行了提交,由于影像资料当庭不具备放映条件未当庭播放,但庭后提交了整理的文字资料。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产不能办理房产手续的原因是龙扬公司擅自改变三期工程设计方案,导致相关部门不予以备案,至今龙扬公司不作出改变,房产备案手续仍不能办理,给业主造成的损失延续至今,综上,龙扬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为邹永龙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龙扬公司与被申请人邹永龙2007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龙扬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龙扬公司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邹永龙不退房,龙扬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邹永龙支付违约金。龙扬公司至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已构成违约。对于邹永龙所提交的影视资料及《专告》等证据,经查,二审庭审笔录记载,二审庭审中,邹永龙提交了该证据,龙扬公司的代理人对《专告》发表了质证意见,故龙扬公司提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影像资料,本院听证中进行了播放,龙扬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龙扬公司发布的《专告》内容为:“因我公司原因,导致业主们迟迟未取得房产证,我公司对此深表歉意,目前我公司正在积极努力协调各方单位,力求尽快完成房产证的办理工作,以便业主早日取得房产证。同时就业主提出的关于赔偿问题,待房产证取得后,我公司将与业主另行协商,恳请业主谅解。”因此,龙扬公司向包括邹永龙在内的业主对赔偿问题进行了再次承诺,故原审认定邹永龙提交的证据证明邹永龙及其他业主对违约金的赔偿问题一直在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节,对邹永龙要求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正确。综上,龙扬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龙扬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晓梅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矣妍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