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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代子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967号原告:代,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四化路南侧。负责人:崔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子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8元、车辆鉴定评估服务费2000元,共计520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皖K×××××比亚迪轿车于2016年1月16日投保于被告处,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及乘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0时至2017年1月18日24时。2016年11月26日18时52分,原告和朋友驾驶该车途径界首市车管所向西大桥上时,该车车头起火。原告的朋友当即报警,110指挥中心指令界首市消防队前往处置。经现场扑救,车上大火于19时13分被扑灭,车辆被完全焚毁,无人员伤亡。2016年12月8日,界首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界公消火认字[2016]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该车车头引擎盖左前方位置,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原告及时报险,但被告拒赔。2017年1月19日,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金阳光评字(2017)第01012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确定损失总额为50008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尽提示与说明义务且在保险车辆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1156.20元,该险种对自燃引起的损失不予赔偿,只有被保险人附加投保了自燃险种,保险公司才对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其车辆自燃造成的,而原告并未投保自燃险种,对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的资质,评估人员无执业证明,形式上不合法,且该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原告代子付所有的皖K×××××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1156.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及乘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0时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称其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告诉其新车不需要买自燃险,所以未投保自燃险。2016年11月26日18时52分,原告和其朋友驾驶该车途径界首市车管所向西大桥上时,该车车头起火。原告的朋友当即报警,界首市消防队前往现场扑救,车上大火于19时13分被扑灭,车辆被完全焚毁,无人员伤亡。2016年12月8日,界首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界公消火认字[2016]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该车车头引擎盖左前方位置,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原告及时报险,但被告拒赔。2017年1月19日,经原告委托阜阳市金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一)本案事实清楚,案内损失客观存在。(二)本案评估总值金额为50008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服务费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代子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及乘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而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因自燃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称其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告诉其新车不需要买自燃险,所以未投保自燃险。原告的该陈述内容说明了被告的业务员尽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原告对机动车损失保险不包含自燃险是知情的,是否购买由原告自愿选择。本案原告车辆的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而原告在投保时未附加投保自燃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子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代子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森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