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执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肖柱华、黄伟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柱华,黄伟强,朱军,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1942号申请执行人肖柱华,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委托代理人廖宗骐,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伟强,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执行人朱军,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梧州市。被执行人苏峰,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申请执行人肖柱华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1981号、19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伟强、朱军、苏峰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分别到梧州市各商业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苏峰、朱军、黄伟强有工资收入,本院已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的部分收入,并按各申请人申请标的比例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现得已实现债权85244.13元,关于剩余的执行款,本院已依法每月扣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用于偿还,本院认为,由于还款时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研材代理审判员 容立胜代理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益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