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贡山县鸿亚商贸有限公司、昆明资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贡山县鸿亚商贸有限公司,昆明资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贡山县鸿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之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军,云南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资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之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文,云南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贡山县鸿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资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怒中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亚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刘学邦,被上诉人资政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缺乏实施条件,已不可能实施,因此双方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判刑,其行为怎么还能获得违约金的赔偿,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是正确,应当维持。资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中缅葡贡友谊公路初步设计方案))的勘测设计费l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中缅葡贡友谊公路及贡山经济商圈建设项目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双方配合做好葡贡友谊公路的建设管理以及贡山经济商圈的开发运作。l、甲方(即:原审被告鸿亚公司)负责办理葡贡公路在缅甸国内联邦政府的立项和使用中国贷款的申报,办理时间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正式进行,预计用时50天,到7月31日前完成缅甸国家计划与经济发展部对公路建设的立项,以及缅甸财税部同意葡贡友谊路使用中国政府贷款进行建设的支持批复;2、乙方(即:原审原告资政公司)负责落实葡贡友谊公路中方总包单位,落实项目贷款50亿人民币,协助甲方代表的缅甸苏瑞那资源与贸易公司同中方总包单位签订《葡贡友谊公路建设合同》…….有违反本约定的除处以30万元的违约罚金外,还将赔偿对方有关损失,若有双方未能协商处理之分歧,可直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在原审原告的协助下,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唐之欢代表甲方缅甸苏瑞那资源开发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缅甸独龙江马库通道缅境公路工程承包框架协议》,2013年7月31日原审原告将2013年3月20日设计的《中缅葡贡友谊公路初步设计方案》交与原审被告。在之后的运作过程中,原审被告未将协议约定的缅甸政府对该项目的立项批复及缅甸财税部同意葡贡友谊公路使用中国政府贷款进行建设的支持批复文件提供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审被告发送了《关于资政公司与鸿亚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的询问函》就协议约定的两份文件的提供请求在10月8日前给予答复,2013年9月26日原审原告又向原审被告发送了《资政公司要求鸿亚公司尽快履行的敦促函》要求原审被告尽快作出回复。原审被告收到原审原告的两份函后一直未给予原审原告回复。原审原告认为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原审原、被告双方的工作职责作了明确约定。原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而原审被告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审原告履行合同而无法达到预期的主要经济目的“原审原告收入按招商实际到位资金总额的2%计提”的合同约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被告已将协议中约定的批复文件交付其他公司,协议中所涉及的中缅葡贡友谊公路现原审被告在进行施工中。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向原审被告就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进行了询问,原审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本案产生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涉及缅甸国,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中国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在实体方面,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没有选择准据法,但在庭审中都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13年5月8日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缅葡贡友谊公路及贡山经济商圈建设项目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落实了中方总包单位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并协助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唐之欢代表甲方缅甸苏瑞那资源开发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签订了《缅甸独龙江马库通道缅境公路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但原审被告未将协议中约定的批复文件提供给原审原告,经原审被告两次函告后,原审被告也未履行协议。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原告有明显的欺骗和诈骗行为,原审被告才未履行协议,但原审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审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审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原审原告才按约定落实贷款项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审被告已将批复文件交付其他公司,中缅葡贡友谊公路现被告正在进行施工中。因原审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对等的,且原审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据此,原审原告要求由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审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审原告方送交的《中缅葡贡友谊公路初步设计方案》,但该设计方案在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原审原告方就以完成,且在双方签订的《中缅葡贡友谊公路及贡山经济商圈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中对设计方案及设计方案费用的问题并未进行约定。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中缅葡贡友谊公路初步设计方案》的勘测设计费l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贡山县鸿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资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资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审原告昆明资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692元,原审被告贡山县鸿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80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再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标的在缅甸,故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我国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和判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由于上游合同《缅甸独龙江马库通道缅境公路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因项目缺乏实施条件而无法实际履行,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中缅葡贡友谊公路及贡山经济商圈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也无法履行,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以后,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开始履行协议,引进了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与缅甸相关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但上诉人却未将合同约定的缅方批复件交给被上诉人,至使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上诉人将该批复件交给了其他企业,双方约定的中缅葡贡公路实际已在建设中。因此,上诉人是故意违约,其应当承担完全的违约责任。同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与否,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赔偿,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法16500元由上诉人贡山县鸿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志祥审 判 员 杨凌萍代理审判员 陈 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