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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兴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祥,男,1981年12月26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煜峰,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洁,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祥及其辩护人杨煜峰、王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16时14分许,被告人刘兴祥趁无人之机,进入蒙自市州公务员小区29幢2单元302室被害人朱某家中,盗窃了朱某放在主卧室床头柜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玉镯、二块手表等物品,并将安装在家中的摄像头拔掉带出。后刘兴祥将上述物品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兴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兴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兴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盗窃的手镯认定价值过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煜峰、王洁认为:1.本案被告人刘兴祥对蒙自市不了解,没有进行事先的踩点,故其系临时起意实施的盗窃,并非在昆明就决定到蒙自实施盗窃。2.本案中被告人是盗窃了手镯,但是是否是玉手镯没有证据证实,且手镯摆放地点与价值一百余元的手表放置在一起。综上认为对于手镯的认定价值10万元不客观。3.扣押的银行卡是被告人妻子的,应予以退还,扣押的车辆是刘兴祥的妻子的,是共有财产,应予以退还。综上认为本案是入户盗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6时14分许,被告人刘兴祥趁无人之机,进入蒙自市州公务员小区29幢2单元302室被害人朱某家中,盗窃了朱某放在主卧室内的一个手镯、二块手表等物品,并将安装在朱某家中的摄像头拔掉带出。另查明,案发之后被告人刘兴祥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蒙自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朱某报案后决定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兴祥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刘兴祥实施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蒙自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之后,经过对现场勘察及调取监控录像发现犯罪嫌疑人刘兴祥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0月3日,蒙自市公安局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颐欣里4幢3单元401室将刘兴祥抓获。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家中的监控视频及其被盗玉镯的颜色、外观等情况。5.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蒙自市公安局民警对蒙自市州公务员小区29幢2单元302室的现场及周围进行了勘察。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蒙自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刘兴祥的一辆车牌号为云A×××××的白色别克昂科威中型SUV汽车(发动机号为:153000556)、一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碧卡(卡号为:62×××04)。7.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农村信用社查询,证实云A×××××的白色别克昂科威中型SUV汽车车主系牟某;公安机关扣押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碧卡(卡号为:62×××04)系牟某所有。8.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刘兴祥进入到朱某家中。9.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兴祥的妻子,其与刘兴祥于2015年以1300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云A×××××的白色别克昂科威中型SUV汽车。10.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日,朱某发现家中监控摄像头离线,遂返回蒙自市州公务员小区29幢2单元302室其家中查看,发现摄像头被拔掉,并且床头柜内的一只镯子、二块手表不见了。1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王某1系朱某的丈夫,案发后其发现家中被盗的了一块青色的手镯及二块手表。手镯是其在2013年与朋友一起在昆明堵石所得的毛石加工成的,二块手表是1975年生产的,当时的购买价格都是120元左右。12.被告人刘兴祥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被告人刘兴祥驾驶着一辆车牌号为云A×××××的白色别克昂科威中型SUV汽车来蒙自偷东西。到蒙自后就把车停到路边,就步行寻找可可偷窃的目标。先走到一个村子里,但是没有找到。后走进公园旁边的一个小区里。在小区里用自己随身带着的钥匙打开了一户人家的门,在该户人家中主卧室内右边抽屉内拿了一个白色夹蓝色的手镯、二三块手表和三片银色铁质花瓣。后来在客厅内看见摄像头,刘兴祥就把摄像头的电源线拔掉,将电源线和摄像头带了出来。出来之后刘兴祥想着自己可能被抓就把所有偷的东西丢在路边的垃圾桶里。然后走路到停车的地方,开着车回昆明。13.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刘兴祥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人邹某、张某的证言仅能证实被害人朱某具有一个价值10万余元的玉手镯,但不能证实该手镯与被盗手镯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盗的手镯已经遗失,而在案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被害人朱某具有一个价值10万元的玉手镯,但是不能证实该手镯是否系被盗手镯,且没有提供其他有效凭证或者有关机构的估价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故本案中涉案玉手镯是否价值10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兴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兴祥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兴祥不属于盗窃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兴祥为实施盗窃而驾驶云A×××××的白色别克昂科威中型SUV汽车来到蒙自,虽然其将车停放在收费站附近,没有驾驶该车到达盗窃地点,但该车经查证,车主系牟某,该车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人刘兴祥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车系夫妻共有财产,应予以发还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碧卡(卡号为:62×××04)系牟某所有,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卡内的钱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应予以发还该卡的持有人牟某。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应该将该卡发还该卡持有人牟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兴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随案移交车牌号为云A×××××的白色别克昂科威中型SUV汽车(发动机号为:153000556)一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碧卡(卡号为:62×××04)一张,发还牟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爱然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