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顾金山、史开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金山,史开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金山,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开立,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好洁,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蕰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顾金山因与被上诉人史开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被上诉人史开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好洁、孙蕰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金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交易的习惯,自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赊账拉走香蕉。10天或半个月左右,被上诉人的会计去找上诉人结一次账,每次数额不等,截止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基本结清了所欠的香蕉款,剩余3万元左右,上诉人于2015年7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至此所有香蕉款全部结清。2、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0日的3万元支付时间早于2015年7月25日双方最后结算之前,故与本案无关不正确。3、2015年7月25日,经过双方协商,被上诉人以高息形式借款给上诉人61.8万元,后因被上诉人的资金情况发生变化,该借贷没有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史开立辩称:1、2015年7月2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61.8万元的欠条系双方对账的结果,截止当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香蕉款61.8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10天或半个月对账一次而非结账,上诉人出具该欠条当天,被上诉人将对应欠款的35张分散的小欠条退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所称的已经结清香蕉欠款不属实。2、2015年7月20日的3万元不包含在本案诉讼范围内,被上诉人已经在总欠款中扣除。3、2015年7月25日的借据明确载明系香蕉款,该借据与上诉人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拖欠被上诉人香蕉款的数额相吻合。上诉人称系新的借款不能成立,该借据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书写习惯。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史开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18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6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至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香蕉,2015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对被告在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拖欠的香蕉款予以确认,借据上载明:香蕉款618000元,借款人顾老五,借款最长时间为十天,超过十天滞纳金2%。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又名顾老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借据》一份、欠款明细一份、晨光果品销货单、顾满林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一份、张郑扬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一份。被告提交的《借据》30份,能够佐证原、被告之前香蕉款结算通过“借据”形式进行这一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货款537670元。被告提交2015年7月20日银行支付凭证,形成时间在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最后结算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根据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8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1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该院认为,2015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还款最长时间为十天,即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4日之前清偿货款,因双方并未约定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应当予以酌减。为了弥补原告的财产损失,同时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达到警示目的,酌定被告顾金山自2015年8月5日起,以本金6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史开立欠款618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本金6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开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8元、保全费3919元,共计14517元,由被告顾金山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7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香蕉款陆拾壹万捌仟元正。该借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单、上诉人提交的借据能够相印证,综合上述证据,一审认定2015年7月25日的借据系双方对之前香蕉款的结算,合法有据。上诉人称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香蕉款大部分已经还清,2015年7月25日的借据是双方之间新的借贷合意,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2015年7月20日的3万元系偿还的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20日的香蕉款,因该转款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25日双方结算之前,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2015年7月25日的借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8元,由上诉人顾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钟晓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