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何燕与黄梅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黄梅县国土资源局,黎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82行初9号原告:何燕,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黄晓生,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梅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文化公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7011291843R.法定代表人:王展坤,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乘航,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梅敏锋,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黎忠明,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何燕诉被告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黄梅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燕及委托代理人黄晓生、被告黄梅县国土资源局总工程师石小军及委托代理人刘乘航和梅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燕诉称,黎忠明于2013年私下购买胡姓家的宅基地后,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申领到了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私建20130222号),在此违法行为的基础上,黎忠明建房的2013年4月12日办理了土地登记使用证(梅国用2013)第011713016号。且在终止日期栏标注“商服至2052年11月”,住宅至2082年10月11日。2013年8月26日黄梅县城管局向何燕提供了黎忠明的土地证复印件,奇怪的是黎忠明现有的土地证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何燕到黄梅县国土资源局查证,信访领导说查证要一年才能看到,明确表明办证的合法期限为一年。另外,问题是黎忠明购买的房屋实属村集体土地证,且黎忠明不是本村集体的村民,原来是胡姓的集体土地证,我国关于土地的法律法规集体土地证不能办理国有土地证。购买主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但突然能补办到《国有土地登记使用证》,且在2013年4月12日这个时间节点发放了土地登记使用证(梅国用2013)第011713016号,因为集体性质的土地证转化为国有土地性质的土地证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且此项政策早已在黄冈市停止办理。据此,有理由相信黄梅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黎忠明的《国有土地登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武穴市人民法院查明真相处理不作为人员,以正视听,挽回影响。综上所述,在黎忠明没有提供胡姓家《国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前提下,非法购买外村集体的宅基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非法购买行为明显违法,但竟然办理出了《国有土地登记使用证》,何燕认为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存在违法,存在严重不合法不合理的瑕疵,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十二条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黄梅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黎忠明的《国有土地登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梅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08年6月,黄梅县政府为建设二环路拆迁了案外人胡铁男位于城乡社区的房屋,县政府在爱民路延伸段安置胡铁男地基一间(证号013811358,记载面积7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办证过程中何燕已指界签字。2012年9月,胡铁男与黎忠明共同向黄梅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要求将证号013811358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黎忠明,黎忠明按照相关规定补缴了出让金44327元,经审查报批办理了划拨国有土地转出让手续,并签订了出让合同。2013年4月,依据划拨国有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审批结果,向黎忠明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011713016),黄梅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该宗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何燕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只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联系本案,其一、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黄梅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黎忠明作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黎忠明,而并非何燕。其二、何燕既在诉状叙述的事实和理由中没有表明其与讼争的行政行为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讼争的行政行为有何关联,讼争的行政行为对何燕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故何燕既不是讼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与讼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公民,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年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故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少亮审 判 员 宋文涛人民陪审员 王辉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