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翁月芬与浦建翡、屠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月芬,浦建翡,屠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1536号原告:翁月芬,女,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建翡,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屠娟华,女,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翁月芬与被告浦建翡、屠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月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建翡、屠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月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浦建翡、屠娟华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计算利息金额中扣除浦建翡已支付利息30000元);2、要求浦建翡、屠娟华赔偿律师费损失42800元。事实和理由:浦建翡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向翁月芬借款500000元(借期为1个月)、于10月16日向翁月芬借款200000元(借期为1年),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息3%计算,于每月16日前付清当月利息,浦建翡如未按约支付利息,则翁月芬可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向浦建翡催讨借款,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浦建翡承担。后浦建翡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其于2015年3月14日向翁月芬出具还款承诺1份,确认结欠翁月芬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结欠利息,承诺于2015年6月16日前付清本息。之后,浦建翡向翁月芬支付利息3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浦建翡与屠娟华于199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翁月芬认为浦建翡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翁月芬因本次诉讼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翁月芬委托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翁月芬与浦建翡、屠娟华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事宜,翁月芬为此需向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2800元。浦建翡、屠娟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浦建翡、屠娟华未对翁月芬所主张事实提出反驳意见,故对翁月芬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浦建翡结欠翁月芬借款70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翁月芬要求浦建翡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欠息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意约定,翁月芬有权要求浦建翡赔偿因催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翁月芬主张律师费损失42800元,未违反江苏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浦建翡、屠娟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屠娟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例外情形,本院亦依法审查排除上述债务具有虚构债务、或因违法犯罪产生之情形,故本院认为浦建翡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屠娟华与吴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翁月芬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浦建翡、屠娟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翁月芬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计算利息金额中扣除浦建翡已支付利息30000元)。二、浦建翡、屠娟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翁月芬律师费损失4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59元(此款已由翁月芬预交),由浦建翡、屠娟华负担(翁月芬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2759元由浦建翡、屠娟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浦建翡、屠娟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翁月芬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雷二Ο二Ο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