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杨立华与宁夏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宁夏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1238号原告:杨某某,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被告:宁夏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裕民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宁夏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许其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郜金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