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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清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清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清江,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1983年11月5日因犯流氓罪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行政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清江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清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清江在七道街正阳街宴遇火锅吃饭时,因酒后想上厕所被被害人崔某(男,45岁)发生摩擦,被告人徐清江手持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崔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徐清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清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过。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清江在七道街正阳街宴遇火锅吃饭时,因酒后想上厕所被被害人崔某(男,45岁)发生摩擦,被告人徐清江手持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崔某头部打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龙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徐清江的自然身份。2.龙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清江于2016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3.刑事判决书证明徐清江在1983年11月5日因流氓罪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4.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景。5.协议书,证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二)证人证言证人杨某、张某、福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件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清江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事实和被伤害的经过。(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龙公(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L117号鉴定书证实,崔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六)视听资料现场光盘,证实现场情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清江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清江系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过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清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跃军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人民陪审员  冯 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佳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