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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付卫卫与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卫卫,嵩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24行初102号原告付卫卫,男,汉族,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嵩县库区。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嵩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城关镇行政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00541818-2。法定代表人吴光辉,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苌飞,女,系嵩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卫卫诉嵩县公安局不服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告付卫卫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嵩县公安局嵩公(城)强戒决字[2016]00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付卫卫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卫卫撤回对被告嵩县公安局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付卫卫承担。审 判 长  张晓莉审 判 员  史宏远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