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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胡磊、马玉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磊,马玉豹,洪武集团凤阳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磊,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豹,男,1982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审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胡磊因被上诉人马玉豹及原审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磊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股权转让纠纷,洪武集团凤阳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股权争议无实质的关联,不应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为取得凤阳县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故意将洪武集团凤阳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且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作出“驳回被告胡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2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宣州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马玉豹2016年12月1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胡磊订立的《委托持股协议书》,恢复其在洪武集团凤阳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洪武集团凤阳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凤阳县,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确定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胡磊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洪武集团凤阳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的当然被告,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胡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