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杜连升、张陆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连升,张陆杨,朱春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连升,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陆杨,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菊,女,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张陆杨,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被上诉人朱春菊之夫。上诉人杜连升因与被上诉人张陆杨、朱春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连升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陆杨发生交通事故主要因被上诉人张陆杨违章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张陆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盐山交警队的责任认定错误,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应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被上诉人张陆杨的损失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期间,被上诉人张陆杨的车辆修理费经双方咨询费用在一万元左右,而鉴定损失近二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鉴定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重新鉴定。3、被上诉人朱春菊的损失与事故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朱春菊没有受伤,只是在医院办了个住院手续,一天也没有在医院住过,其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故意为扩大损失的行为法院不应认定,应判决其自己承担相应费用。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出上诉,请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陆杨、朱春菊辩称,上诉人上诉状陈述我方承担主要责任不正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写明。事故鉴定书包括鉴定车损的费用已经明确确定,当时出事故的时候朱春菊坐在副驾驶座上,所以才住院进行检查,费用单据在一审上诉人并无异议。张陆杨、朱春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陆杨各项损失1911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春菊损失2732.4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杜连升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沿辛霞线由西向东行至辛霞线205国道路口东100米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陆杨驾驶的冀J×××××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朱春菊受伤。该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连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陆杨、朱春菊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被告杜连升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沿辛霞线由西向东行至辛霞线205国道路口东100米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陆杨驾驶的冀J×××××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朱春菊受伤。该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连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陆杨、朱春菊无责任。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陆杨提供证据: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拖车费票据一张。原告朱春菊提供证据:医疗费票据二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被告杜连升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陆杨损失包括:车损17816元、鉴定费9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19116元。原告朱春菊伤后在盐山阜德医院治疗8天,损失包括:医疗费303.8元、误工费433.5元(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8天)、护理费433.5元(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570.8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杜连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陆杨、原告朱春菊无责任。原告张陆杨、原告朱春菊的损失应由被告杜连升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连升赔偿原告张陆杨车损17816元、鉴定费90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19116元;二、被告杜连升赔偿原告朱春菊医疗费203.80元、误工费433.50元、护理费4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570.8元;三、驳回原告朱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期限:上述第一、二项执行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杜连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杜连升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对涉案事故各方的责任、二被上诉人的损失作出的认定,上诉人杜连升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上诉人杜连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苗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