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与被告谭某某及被告亢某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谭某某,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五一街西口泰安门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副行长。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被告:谭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山西省广灵县。被告:亢某某,女,汉族,居住地山西省广灵县。系被告谭某某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与被告谭某某及被告亢某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和被告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83180.18元及利息105035.53元以及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10万元,用于个人购置商用房,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53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共同借款人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谭某某、亢某某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广灵县壶泉镇延陵路西尚品公寓第x幢xxx号楼作为贷款的担保抵押物,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上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31日,二被告已连续15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3180.18元及利息105035.53元,合计988215.71元。被告谭某某和被告亢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与被告谭某某和被告亢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共同贷款110万元,用于个人购置商用房,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53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谭某某、亢某某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广灵县壶泉镇延陵路西尚品公寓第x幢xxx号楼作为贷款的担保抵押物,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上诉抵押物已向大同市广灵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31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连续15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3180.18元及利息105035.53元,合计988215.7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如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110万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二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广灵县壶泉镇延陵路西尚品公寓第x幢xxx号楼作为贷款的担保抵押物双方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催收函及回执,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的情况。5、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已连续15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贷款本金883180.18元、利息105035.53元,合计988215.71元及到实际支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二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大同市广灵县壶泉镇延陵路西尚品公寓第x幢xxx号楼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双方对位于大同市广灵县壶泉镇延陵路西尚品公寓第x幢xxx号楼进行担保抵押的约定明确,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担保抵押期限内。故对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和被告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贷款本金883180.18元、利息105035.53元,合计9882151.71元(利息计至2016年8月31日,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大同市广灵县壶泉镇延陵路西尚品公寓第x幢xxx号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2元,由被告谭某某、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志学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