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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7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胡振宇、朱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胡振宇,朱国强,罗贵博,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1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负责人:程嘉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玲,该行职员。被告:胡振宇,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朱国强,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罗贵博,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潘晓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胡振宇、朱国强、罗贵博、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宇、朱国强、罗贵博、和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振宇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25850.18元,手续费4294.79元,滞纳金(违约金)947.22元,利息4111.73元(暂算至2016年4月1日),合计35203.92元;2、判令被告朱国强、罗贵博、和信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403751《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振宇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胡振宇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52500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4987.5元,被告胡振宇分36期按月等额分期还款,被告胡振宇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S5A3DDE3DA210971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朱国强、罗贵博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振宇已透支,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6年4月1日,原告已累计21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根据前述牡丹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胡振宇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四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被告胡振宇、朱国强、罗贵博、和信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振宇、朱国强、罗贵博、和信担保公司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就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业务,原告与被告胡振宇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下称付款合同)。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振宇以其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2500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被告胡振宇还需支付手续费人民币4987.5元,手续费一月一期,共分36期。付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胡振宇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胡振宇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应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还款,视为逾期,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利息则按应还未还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担保原告与被告胡振宇签订的付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胡振宇自愿将所购长安牌小轿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双方并为此签订《抵押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朱国强、罗贵博还作为共同还款人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胡振宇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还有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原告发放透支款后,被告胡振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款,亦未按约支付手续费。2016年9月27日,原告以被告胡振宇累计21期未按时归还透支债务为由主张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债务到期,并向四被告分别寄送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和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现被告胡振宇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5850.18元、手续费4294.79元、滞纳金(违约金)947.22元、利息4111.73元。另查明,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更名为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振宇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朱国强、罗贵博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承诺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透支款使用人胡振宇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购车后未能按期归还,共同还款人朱国强、罗贵博、和信担保公司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双方虽签署了《抵押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也未提供材料证明案涉车辆目前的状态,故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振宇、朱国强、罗贵博、和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振宇、朱国强、罗贵博、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本金25850.18元;二、被告胡振宇、朱国强、罗贵博、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手续费4294.79元、滞纳金(违约金)947.22元、利息4111.73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2元,两项合计1052元,由被告胡振宇、朱国强、罗贵博、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胡振宇、朱国强、罗贵博、浙江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培芳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孟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