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出租车司机,住沂水镇。2011年9月1日因毁坏财物被沂水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2年10月30日因无故滋事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车到沂水县复烤厂对面范某某的沿街房内,乘其不备,窃取范某某放置于沙发上的价值4720元的银灰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后在乘车逃离至沂水县沂河山庄红绿灯路口处时被范某某等人拦截并追回手机。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百万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被盗物品被追回并积极缴纳罚金,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