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郭清堂与郭洪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堂,郭洪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276号原告:郭清堂,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郭洪泽,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郭清堂与被告郭洪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堂、被告郭洪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清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1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8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支持原告诉求。郭洪泽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纯属欺骗行为,事实是郭风盈找我给他借款,我去找郭风堂,郭风堂在郭清堂处拿了10000元,我替郭风盈写了一张借条,到期后郭风盈还不上,拿上1800元的利息,我就替郭风盈打了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1月28日的借条,也就是郭清堂告我的这张借条,后郭风堂与郭风盈有经济纠纷,经我和郭风文调解,郭风堂赔偿郭风盈30000元,郭风堂拿了20000元的现金,又用我替郭风盈向郭清堂打的这10000元的借条顶了账,现在郭清堂又拿出这张借条告我,让我莫名其妙,我也不知道咋回事。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通过案外人郭风堂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5分,到期后,被告拒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但原告仅主张逾期利息且按年利率6%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已用于顶账,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该款项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郭风盈。本院认为,款项到达被告处以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即被告具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至于被告将该款项借给他人或作他用是被告的权利,如被告将该款项再出借给他人,被告偿还原告后可向他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洪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清堂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郭洪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