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执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蚌埠市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辉与蚌埠银丰滤清器科技有限公司、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市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辉,蚌埠银丰滤清器科技有限公司,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大晟滤清器科技有限公司,张作松,王曙光,王少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04执737号申请人:蚌埠市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西路67号。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辉,女,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执行人:蚌埠银丰滤清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山香家园19号楼4楼北侧第8间,组织机构代码79644230-5。法定代表人:张作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路124号(华光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4987066-1。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大晟滤清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姜桥路北(蚌埠银丰滤清器科技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39508018-x。法定代表人:张作松,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作松,男,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执行人:王曙光,男,195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执行人:王少尤,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本院在执行刘辉与蚌埠银丰滤清器科技有限公司、蚌埠天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大晟滤清器科技有限公司、张作松、王曙光、王少尤民间借贷一案中,申请人蚌埠市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2016)皖0304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蚌埠市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刘辉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本院查明,2017年3月27日申请人蚌埠市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刘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辉同意将基于本院(2016)皖0304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债权转让予蚌埠市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年3月30日,刘辉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上述协议约定内容,4月12日,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向刘辉进行了核实确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辉与蚌埠市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蚌埠市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取得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债权,现蚌埠市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蚌埠市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未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