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3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肖小林与陈通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林,陈通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127号原告:肖小林,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侗族,营运三轮摩托驾驶员,住铜仁市万山区。被告:陈通友,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原告肖小林与被告陈通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告知被告可以对车辆维修价格和必要性进行鉴定,被告陈通友当场表示放弃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林乡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2700元,停运损失费3400元,共计6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13时25分,被告陈通友教师无号牌合洋助力三轮车由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往老山口方向行驶,当行至铜仁市××山区高楼××乡赶场坝灯控路口时,因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该车前部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贵D×××××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通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小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两次调解无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给予判决。被告陈通友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过高,受损车辆的塑料保险壳没有破损可以修复,后车门凹进去只需要敲点钣金,车辆不需要喷漆。2、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过高,原告在修理花费7、8天,修理其实真正只需要几个小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受损情况、车辆系营运车辆、营运三轮车每天纯收入平均为76.67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修车发票一张,证明目的:证明车辆维修花费27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发票认可,但是修车部位和修理事项发票上没有体现,该费用也包括了全车喷漆,价格不合理。被告未出示证据。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掉取如下证据:1、修理厂韩华英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受损摩托车保险杠必须替换,全车喷漆没有必要,车辆维修费用具体为保险杠800元,钣金900元,喷漆800元,车辆实际收费为2500元。受损车辆是2月16日进厂,3月2日修好,之所以修那么久是因为受损严重。其中全车喷漆比受损部位喷漆修理时间要多花一天,费用要多2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和修车厂是勾结的,因为是交通事故,所以才赔这么多。2、修理场调取的修理记录照片,证明修理清单、时间以及价格。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没有意见,但是原告与修理厂相互串通了。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分析如下:1、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本院调取的修理费用与原告调取的修理费用存在矛盾,鉴于原告对本院调取费用不持异议,故确定修理费用为2500元(具体为保险杠800元,钣金900元,喷漆800元),全车喷漆与受损部分喷漆的差价为200元;3、全车喷漆比受损部位喷漆修理时间要多花1天,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车子是2017年2月16日被撞,2月21日之前在调解,车子具体修理时间是从2月21号开始到3月3日结束。本院确定原告营运损失天数为10天。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事项,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所有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赔偿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关于维修费用的合理性与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车辆受损共计三个部分,审理中,原告出具的发票、车辆受损照片与本院调查的笔录及维修目录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被损害的车辆支出维修费用,但全车喷漆没有必要性,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保险杠没有替换必要性,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放弃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修理车辆花费的费用为2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事故中发生车辆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不能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经营而造成经济的减少。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受损车辆主要用于营运,车辆维修必然造成其停运损失。对于营运损失的标准,鉴于双方对本院询价笔录没有异议,本院确定营运损失为76.67元/天。原告陈述修理时间与法院调查的笔录及维修维修目录照片能够相互印证,但全车喷漆没有必要性,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相应天数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辩称修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营运损失为76.67元/天x10天=76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通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小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2300元、停运损失766.7元,合计3066.7元。二、驳回原告肖小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通友负担12.5元,由原告肖小林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璇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