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巧,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巧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继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巧到恩施市学院路“假面网吧”,趁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黄某睡觉之机,将黄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S6手机盗走。经恩施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59元。案发后,恩施市公安局从王巧处扣押了该手机,并发还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巧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恩市价刑物认字【2016】2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巧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