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辖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曲波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波,刘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通达鑫装饰有限公司,骆国成,北京鑫垚金地加油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波,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云,北京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称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泽,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通达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曲波。原审被告:骆国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原审被告:北京鑫垚金地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法定代表人:骆国成。上诉人曲波、刘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原审被告骆国成、原审被告北京通达鑫装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鑫垚金地加油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097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曲波上诉称,本案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履行行为在北京市丰台区,曲波的住所地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刘平上诉称本案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履行行为在曲波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平的户籍地在河北省高碑店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骆国成、北京通达鑫装饰有限公司、北京鑫垚金地加油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及名称变更通知,载明:2016年4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营业场所由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联保体授信合同》第52条约定:“各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签订上述协议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作为签约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2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裁定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曲波、刘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曲波、刘平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勇审判员 梁志雄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