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兰西县长岗乡长富村村民委员会与孙玉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西县长岗乡长富村村民委员会,孙玉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308号原告:兰西县长岗乡长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清忱,职务主任。被告:孙玉昌,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兰西县长岗乡长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玉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西县长岗乡长富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清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负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村委会2,4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抢种村委会机动地0.55垧,三年共计应给付3,427元,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同��给付村委会2,427.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未提交证据及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抢种村委会机动地0.55垧,三年共计应给付3,427元,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给付村委会2,427.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与原告的书面调解协议,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42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明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鸿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