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秀花与周煜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花,周煜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208号原告:朱秀花,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寿光市侯镇挑沟子村人,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光,安丘景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煜民,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安丘市景芝镇山西村人,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暖,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花与被告周煜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光,被告周煜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9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20时许,在安丘市景芝镇山西村朱秀花家门口,因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告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失13192.1元,其中医疗费8233元、误工费2850.7元(48天×59.39元)、护理费1728.4元(20天×86.42元)、交通费300元、材料复印费80元,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煜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跌倒造成的,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其家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在安丘市景芝镇山西村朱秀花家门口处,因纠纷,被告周煜民与原告朱秀花厮打在一起,并将朱秀花(已怀孕)摔倒在地上,致朱秀花受伤。朱秀花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8233.05元。其伤情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处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适当下床活动;定期复查B超;请于2016年6月30日前到脊柱骨科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同年7月5日,安丘市公安局对被告周煜民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申请庭后提交证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证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丘市公安局景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33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50.7元,其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且未提供证据,其误工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为住院期间20天,计算为1187.8元;关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护理费1728.4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和住院期间20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187.8元(59.39元/天×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受伤就诊确需支出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就诊距离等,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复印费80元,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未载明缴款单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33元、护理费1187.8元、误工费118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808.6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煜民的侵权行为,有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确认,其关于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3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煜民赔偿原告朱秀花各项损失共计108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朱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朱秀花负担12元,被告周煜民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