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圆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圆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圆胜,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9月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圆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囡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圆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圆胜于2016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在单县盗窃作案14次,其中4次未遂,窃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下同)73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董圆胜于2016年3月3日3时许,在单县金碧辉煌KTV对面,吴某某经营的无人售货成人用品店内,窃取充气娃娃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8元,“盘丝洞”器具一个,经鉴定价值68元。2、被告人董圆胜于2016年7、8月份的一天,在单县淮海现代城,张某经营的生物电疗馆内,窃取灰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400元。3、被告人董圆胜于2016年7月9日4时许,在单县中心医院东门对面,吴某某经营的无人售货成人用品店内,实施盗窃未遂。4、被告人董圆胜于2016年11月3日凌晨,在单县东方国际新城西邻,李某经营的新城快餐家常菜店内,窃取现金1100余元。5、被告人董圆胜于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在单县西城花园西门,孟某经营的馒头店内,窃取现金200余元。6、被告人董圆胜于2016年11月16日4时许,在单县香溪庭院南园艺新村,王某经营的平价便利店内,窃取18盒利群香烟,经鉴定价值252元;5盒红将军香烟,经鉴定价值35元。7、被告人董圆胜于2016年11月21日凌晨,在单县绿洲湾北临郝某某家盗窃未遂。8、被告人董圆胜于2016年11月21日凌晨,在单县绿洲湾北临,王某1家的平方早餐铺内,窃取现金400余元。9、被告人董圆胜于2016年11月21日凌晨,在单县金碧辉煌KTV对面,吴某某经营的无人售货成人用品店内,实施盗窃未遂。10、被告人董圆胜于2016年11月21日凌晨,在单县白马美食街,张某1经营的杂货铺店内,实施盗窃未遂。11、被告人董圆胜于2016年11月21日凌晨,在单县白马美食街,于某某经营的杂草与花儿店内,窃取银白色圆通小音箱一个,经鉴定价值43元;U盘一个,经鉴定价值102元;内存卡(有读卡器)一个,经鉴定价值17元。案发后,银白色圆通小音箱及U盘被追回,发还被害人。12、被告人董圆胜于2016年11月21日凌晨,在单县白马美食街,薛某经营的卡乐滋饭店内,窃取现金200余元;黑色音箱一个,经鉴定价值170元。案发后,黑色音箱被追回,发还被害人。13、被告人董圆胜于2016年11月22日23时许,在单县汽车站北路西,王某2经营的粮油水果蔬菜超市内,窃取现金1500余元。14、被告人董圆胜于2016年11月26日夜里,在单县大名城小区,伙同时小森(另案处理),窃取两辆电动车上的8块电瓶(其中路上丢了一块)。次日,将7块电瓶以48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单县孙溜镇贾庄经营废品收购站的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圆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李某、孟某、王某1、王某2等陈述,证人时小森、李某2、王某3、闫某某等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单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单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圆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董圆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盗窃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窃取的个别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董圆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且入户盗窃一次,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圆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蓝色无牌照哈飞路宝轿车一辆、红黑色相间的手电筒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董圆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七千零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小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