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彭明友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明友,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口岸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1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明友,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30日。住址: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曹仕明,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廷龙,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76号24-1号。法定代表人陈婉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云,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明友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4行初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口岸物流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一般经营范围:货运代理;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货运信息咨询服务;人力搬运;装卸搬运”。2014年6月14日,重庆市口岸物流公司与自然人勒朝连签订《片石铺装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市口岸物流公司将渝惠物流基地修建的临时物流市场1号、2号、3号以及1号和2号之间的连接场地的片石铺装工程承包给勒朝连施工。彭明友由勒朝连招用从事驾驶工作,主要负责接送勒朝连往返其所承包的多个工地之间。2015年4月16日,彭明友随勒朝连到其承包的渝惠物流基地修建的临时物流市场片石铺装工程工地,因协助渣车驶出泥沼不慎被钢丝绳打伤右手中指。经重庆红岭医院医治,诊断为:1、右中指近节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中指伸肌腱损伤。2015年6月16日,彭明友以重庆市口岸物流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社局就其2015年4月16日所受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并于2015年7月3日向重庆市口岸物流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7月27日,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通知》告知彭明友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五条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受伤时的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彭明友以重庆市口岸物流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彭明友、重庆市口岸物流公司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4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5723号),判决驳回彭明友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2日,彭明友向九龙坡区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4月26日,九龙坡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号),认定彭明友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职工范围内,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随后向彭明友、重庆市第三人口岸物流公司送达。彭明友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九龙坡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重庆市口岸物流公司与勒朝连签订《片石铺装承包合同》,将渝惠物流基地修建的临时物流市场1号、2号、3号以及1号和2号之间的连接场地的片石铺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勒朝连。彭明友由勒朝连招用从事驾驶工作,主要负责接送勒朝连往返其所承包的多个工地之间。彭明友以重庆市口岸物流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彭明友、重庆市口岸物流公司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4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5723号),判决驳回彭明友的诉讼请求。重庆市口岸物流公司虽系经工商登记的用工主体,具有合法用工资格,但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彭明友与第三人口岸物流公司2014年6月起至2015年4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彭明友2015年4月16日虽在渝惠物流基地修建的临时物流市场片石铺装工程工地受伤,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号)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受理彭明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7月27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于2016年4月2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至2016年4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号),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期限。故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号)程序轻微违法。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号)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彭明友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九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上诉人彭明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经靳朝连介绍在渋案工地从事驾驶工作并因工作原因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靳朝连雇佣的驾驶员,没有从事具体建设工作是错误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并不等于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是一定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一审第三人应当对彭明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口岸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对彭明友上诉提出重庆市口岸物流公司应当对彭明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彭明友曾以重庆市口岸物流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彭明友、重庆市口岸物流公司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4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彭明友的诉讼请求,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其与重庆市口岸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重庆市口岸物流公司与勒朝连签订《片石铺装承包合同》,将渝惠物流基地修建的临时物流市场的片石铺装工程发包给勒朝连施工,不属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不能认定为工伤。其与靳朝连系何种关系,是否从事具体建设工作与工伤认定没有关系。综上,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彭明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明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晓波审 判 员 文林华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代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