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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1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谢利云诉冷水江市教育局履行支付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利云,冷水江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81行初33号原告谢利云,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冷水江市教育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法定代表人刘论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高,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利云诉称:原告于1980年到冷水江市铎山学区担任民办教师,1998年被口头通知离开教师岗位,从此被停发工资。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补发教师工资和落实教师待遇与社会保障的报告》,2016年12月7日,冷水江市教育局做出《关于原辞退民办教师谢利云等人信访诉求的回复》,认为原辞退的民办教师已得到生活困难补助待遇;原告另提出补发工资、办理退休手续及解决养老金待遇的请求,因无政策依据,无法解决该诉求。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书面答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原辞退民办教师谢利云等人信访诉求的回复》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落实原告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教师待遇,履行支付原告最低工资的法定职责。被告冷水江市教育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关于原辞退民办教师谢利云等人信访诉求的回复》系行政机关为处理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所做出的信访答复,不具可诉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查明:原告谢利云原系冷水江市铎山学区民办教师,后因故被辞退并停发工资。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补发教师工资和落实教师待遇与社会保障的报告》,要求享受被辞退期间国家规定的民办教师待遇以及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的教师待遇。2016年12月7日,冷水江市教育局做出《关于原辞退民办教师谢利云等人信访诉求的回复》,内容如下:认为民办教师的招聘及辞退系特殊历史时期形成的产物,现原告已得到生活困难补助待遇;另原告提出补发工资、办理退休手续及解决养老金待遇的请求,因无政策依据,无法解决该诉求。原告对被告的该书面答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做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的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发被辞退期间的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针对原告的该诉求做出的《关于原辞退民办教师谢利云等人信访诉求的回复》非基于其行政管理职责,系依据《信访条例》做出的答复意见,故被告的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利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