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时伟与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伟,牛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299号原告:时伟,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牛良,男,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时伟与被告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0.7万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2016年11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0.7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因被告至今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牛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0.7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以借款0.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故该借款的计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时伟借款0.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笑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