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鄂0222刑初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何某乙等人在自家屋顶修建房屋,邻居吴某甲、袁某认为何某甲不应占用土地修建围墙,遂持镐头、锄头将何某甲家围墙砖扒掉,何某甲见状下楼持锄头砸吴某甲家大门,吴某甲儿子吴某丙出门阻止,与何某甲发生纠纷并打斗,何某甲持锄头将吴某丙胸部打伤,吴某甲、袁某见吴某丙被打,即上前帮忙,混乱中袁某头部被打伤。经阳新县公安局人体法医学鉴定,吴某丙左侧气胸、左侧第六肋骨骨折,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袁某右侧额顶部5CM挫裂伤,右侧额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合并少量积血,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民警多次电话传唤被告人何某甲至阳新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何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系城镇居民,受伤住院91日,用去医疗费21188.9元、鉴定费2900元。经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某丙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后期医疗费为500元。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营业执照、证明、交通费发票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甲、吴某乙、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丙、袁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何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要求被告人何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等费用的损失,其赔偿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经原审法院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因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1188.9元、鉴定费2900元,误工费6670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365天×90日)、护理费1800元(参照湖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日×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91日)、后期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经审查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定考虑吴某丙交通费为5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以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五百元、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零八元九角;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的证据证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相关证据表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均证明本案系因何某甲修建铁皮房子,被害人吴某甲、袁某夫妇前往阻止未果,遂动手拆除了何某甲家铁皮房院墙的几块砖头后离去,何某甲见状持锄头砸吴某甲、吴某丙家大门,而引发双方相互打斗。表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防卫意图,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相关证据表明,本案系因邻里关系引起,原审被告人何某甲违章修建铁皮房子时,被害人吴某甲、袁某夫妇理应通过正当渠道制止其违法行为,却不当行使私力救济权利,从而导致矛盾的升级。故双方对纠纷的形成,均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相关证据表明,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以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系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立新审判员 吕 林审判员 田刚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