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柯传荣与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传荣,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413号原告:柯传荣,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斌、吴燕琴,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乔林路728号。法定代表人:陈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樟荣,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柯传荣与被告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琴、被告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赔偿款34828.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下午13时54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的浙A×××××号公交车,在春江路上下车时,被浙A×××××号轿车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浙A×××××号车的驾驶员徐春江与浙A×××××号公交车的驾驶员俞红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伤势为左侧舟状骨闭合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回家休养,此后多次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乘客,从上公交车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公交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由于被告过错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对原告负伤后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柯传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发生事故并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过程及伤势。3、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时花去的费用。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的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情况。6、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被告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依据;护理费,认可1600元;伙食费,认可48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且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120元;医疗用品费,不予认可。被告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柯传荣提供的证据1-6,被告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柯传荣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1日下午13时54分许,原告柯传荣乘坐俞红泉驾驶的浙A×××××号公交车,原告柯传荣在春江路上下车时,被徐春江驾驶的浙A×××××号轿车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春江与俞红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柯传荣无责任。原告柯传荣受伤后,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6天,于2016年5月30日出院,此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原告柯传荣支付医疗费9758.1元、拐杖等住院用品费159元。医院建议原告柯传荣休息共计121天。另查明,俞红泉为被告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柯传荣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柯传荣与被告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为客运合同关系。原告柯传荣在乘坐车辆过程中受伤,被告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柯传荣诉请的医疗费9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55元、住院用品费159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柯传荣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为2267.2元;根据医院建休证明,原告柯传荣休息时间为121天,故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为17145.7元。原告柯传荣以上损失共计30385元,被告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应予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支付29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传荣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038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支付29385元。二、驳回原告柯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原告柯传荣负担68.5元,被告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负担267元。原告柯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县XX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