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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许春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72号被告人许春生(绰号“许简板”),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渝开州检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许春生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庭审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6月4月,被告人许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代办真驾驶证,骗取被害人刘某、邹某、胡某、夏某1、肖某、方某、赖某1、赖某2共计人民币92000元。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许春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春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春生虚构能代办真驾驶证的事实,采取通过小广告上“办证”的电话号码,联系办假驾驶证的方式,骗取财物。事后,被告人许春生为了躲避被害人,将被害人转账给他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及联系他的两个手机号码注销。被告人许春生骗取了被害人刘某、邹某、胡某、夏某1、肖某、方某、赖某1、赖某2共计人民币92000元,并将其骗得的现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生活开销。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016年5月,被告人许春生以能代办真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8500元。2.2015年10月,被告人许春生以能代办真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邹某人民币10000元。3.2016年1月、5月,被告人许春生以能代办真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方某共计人民币13500元。4.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许春生以能代办真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肖某人民币10000元。5.2016年2月19日、5月23日,被告人许春生以能代办真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夏某1共计人民币13000元。6.2016年3月,被告人许春生以能代办真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0000元。7.2016年4月、5月,被告人许春生以能代办真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赖某1共计人民币13500元。8.2016年4月、5月,被告人许春生以能代办真的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赖某2共计人民币135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许春生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6月4日、6日,许春生的亲属代为退赔本案八名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实公安局民警将许春生代为给刘某、邹某、胡某、夏某1、肖某、赖某1、赖某2办的虚假驾驶证予以扣押。2、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许春生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日20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将许春生予以抓获。(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说明,证实截止2016年6月15日,在全国驾驶人信息资源库系统内未能查询到夏某1、肖某、刘某、邹某、胡某、赖某2、赖某1、方某已办理C1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邮政储蓄银行明细,证实许春生账号为6217996530000353512的邮政储蓄卡在2016年2月19日收到周某的转账10000元、同日取款10000元;4月10日收到徐某转账10000元,同日取款3000元、次日取款3000元;5月22日收到刘某转账500元;5月23日收到夏某1转账7000元,同日取款2000元;5月24日取款5064元并注销账户。(5)中国电信及中国移动业务查询单据,证实许春生办理的手机号1533458****、1520235****于2016年5月29日注销。(6)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许春生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3、证人证言(1)夏某2的证言,证实了许春生用他的手机号码联系了“办证”的人,在5月中下旬的时候,代许春生收了一个快递。(2)周某的证言,证实了许春生到他的门市张贴了广告说代办小车驾驶证,收13000元一个。后肖某、夏某1找许春生办理了驾驶证。2016年2月19日的时候,许春生又说小车驾驶证和摩托车驾驶证可以合并了,就让他通知肖某和夏某1到交资料,夏某1给他转了4000元,肖某给他转了10000元。当天他就给许春生转了10000元。5月23日,许春生说驾驶证办下来了,他和夏某1到车管所对面许春生停放的一辆红色小轿车里拿了夏某1、肖某的驾驶证,夏某1给许春生转了7000元,还差2000元,夏某1拜托他帮忙垫付了2000元,他就给了许春生8000元现金。(3)徐某、赵某的证言,证实许春生在2015年11月份的时候,两次到他开设的摩托车门市说可以帮忙办驾驶证,驾驶证是真实的,在广西办。2016年他分别介绍方某、赖某2、赖某1找许春生办驾驶证,当时许春生都说是真实驾驶证。许春生收到方某、赖某2、赖某1办驾照的钱共计40500元。(4)方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徐某介绍的一名男子帮他弟弟方某办驾驶证,说办的驾驶证是真实的,2016年年初的时候,他和方某一起给了10000元定金给陌生男子,5月23日拿到驾驶证后给了许春生3500元的尾款。(5)谢某、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许春生找他们借了35000元,利息5分,每个月给他1800元的利息钱,2017年正月的时候许春生将本金还了。4、被害人陈述(1)刘某的陈述,证实他听同事说许春生可以帮忙办驾驶证。2015年9月份的时候,他联系到许春生,许春生说帮忙包过可以不去人,就是价钱要高点,他就给了许春生8000元。5月22日,许春生打电话给他说驾驶证已经办好,过两天给他拿来,并说最近比较紧,要他打款1000元,他说最多打款500元,最后转给许春生500元。(2)邹某的陈述,证实许春生说可以代办驾驶证,办的是真的,说要13000元。2015年10月份的时候,她给了许春生10000元现金,许春生说尾款3000元拿证再给,不是真证就退钱。5月20几号的时候,许春生将驾驶证拿给她,但是她在网上查不到她的驾驶证信息。许春生就说再过两个月一起到车管所那里查证是不是真的。直到前几天派出所的给她打电话,她就来反映情况。(3)肖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他在周某门市看到学车广告,周某给他说13000元包拿证,但要先交10000元,他说只要证是真的,钱没得问题。2月19日,他把资料和10000元给了周某,5月23日,周某把驾驶证给他。(4)夏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8、9月,他在周某卖摩托车的门市看到有广告说驾证包过,后周某联系许春生,许说要13000元包拿证。2016年2月19日,许春生微信喊他把身份证复印件、一寸的照片两张、摩托车驾驶证复印件提供给周某,还登记了指纹的,他转账4000元给周某。2016年5月23日,许春生喊他到车管所对面领证把尾款带着,他和周某一起在车管所外面拿到了驾驶证,他当场给许春生转账7000元,还差2000元找周某帮他垫付的。5月26日,他去查驾驶证,被发现是假的,公安机关就直接扣了。(5)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份,她找许春生代办驾驶证,说是真证,就给了许春生10000元定金,后就联系不上许春生了。(6)赖某1、赖某2的陈述,证实在2016年4月2日,他们二人找到许春生帮忙代办驾驶证,各交了10000元定金,5月下旬拿证时又各交了3500元给许春生。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许春生的当庭供述与指控一致。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证人等依照法定程序辨认出许春生系办假驾驶证的人。(2)指认笔录,证实许春生指认了其看到代办驾驶证广告的墙壁;指认收取被害人资料及定金的地点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许春生贴广告及与被害人见面洽谈、收取定金及尾款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92000元,用于个人开支、偿还债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春生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春生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春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以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春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虚假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宏梅人民陪审员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俞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