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贵州金甲秀实业有限公司、徐红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金甲秀实业有限公司,徐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金甲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车水路47号。法定代表人:徐静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女,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贵州金甲秀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州金甲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甲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事由:1、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据以判决的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资产移交协议中并未明确要解决12户占用户才能完成房屋交付,原审法院对该条款的解释超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2、原审法院没有围绕本案的诉请和争议的焦点来审理,属于“答非所问”,首先一审法院没有确认被上诉人的搬迁成本及开支,这是案子重要的争议点;其次在没有弄清楚搬迁成本这个争议点的情况下就做出了判决,这样的判决不能显示法律公正。被上诉人徐红未到庭答辩。金甲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从侵占属于原告的位于贵阳市××区××路××号办公综合楼一楼面积16平方米的房屋中搬出的费用为3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被告徐红系原贵州鼓风机厂职工,1993年,被告因无房居住,经申请,单位将贵阳市××区××路××号一楼约20平方米的房屋安排给被告居住,被告系无偿居住。贵州鼓风机厂破产后,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贵州鼓风机厂的破产资产,其中包含了位于环城南路112号办公综合楼,因该楼内有12户职工居住,故2008年12月4日,贵州鼓风机厂清算小组与原告签订《贵州鼓风机厂破产资产移交协议》约定:“……12户占用住户的搬迁由收购方与占用住户自行协商解决。”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没有合理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筑民一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在未与被告妥善解决搬迁问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不符合原告与被告单位的约定,故维持原判。原判认为,被告基于原单位的安排无偿取得诉争房屋的居住权,该居住仅仅是一种事实状态,被告不能因此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此后的2009年8月原告以拍卖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原告与出卖人达成的《贵州鼓风机厂破产资产移交协议》约定,原告明知其购买的房屋由被告等12户职工占有使用,需要解决该12户职工的搬迁问题才能完成房屋的交付,但原告自愿接受并同意与该12户职工自行协商搬迁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协议属附条件交付诉争房屋的合同,而原告与被告未能就搬迁事宜协商一致,资产移交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根据协议约定尚不能履行房屋的交付。另搬迁事实尚未发生,费用亦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从侵占属于原告的位于贵阳市××区××路××号办公综合楼一楼面积16平方米的房屋中搬出的费用为32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金甲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贵州金甲秀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甲秀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贵州鼓风机总厂破产资产,包括本案争议标的物,即徐红居住的环城南路112号的一楼房屋。由于徐红取得该房屋居住权系基于其为贵州鼓风机总厂职工,贵州鼓风机总厂安排其居住而产生,如果徐红要搬出涉案房屋,必然涉及对其搬迁费用的确定,而搬迁费用的确定又涉及搬迁补偿项目的确定,但徐红和金甲秀公司之间对搬迁补偿项目、搬迁安置房屋等都未有明确协商一致的意见,现金甲秀公司单方主张的搬迁费用320元仅是参照搬家公司搬运一车货物的市场价格,未涉及其它搬迁补偿的内容,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一致明确搬迁具体补偿项目的情况下,本案是无法确认搬迁具体金额的,故原判对金甲秀公司要求确认徐红搬出涉案房屋费用为320元的主张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金甲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冷冬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