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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2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海县看守所。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21时许,在长海县海洋岛水产集团母鸡护海队宿舍内,被告人王某某与工友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某上前劝架,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又起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手持折叠刀向被害人刘某某腹部猛捅一刀,致被害人刘某某腹部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腹腔内积血1500毫升,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腹部外伤致横结肠浆肌层破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证人张某某、曹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长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书、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DNA鉴定书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1时许,在长海县海洋岛水产集团母鸡护海队宿舍内,被告人王某某与工友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某上前劝架,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又起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手持折叠刀向被害人刘某某腹部猛捅一刀,致被害人刘某某腹部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腹腔内积血1500毫升,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腹部外伤致横结肠浆肌层破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曹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长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对被害人刘某某所作的(长)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6]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公(司)鉴(DNA)字[2017]2号鉴定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重伤一处、轻伤一处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也不会对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法定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荣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伊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