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0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邵伟、王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邵伟,王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57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233519。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伟,男,1989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王文娟,女,1991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邵伟、王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伟、王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8260.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8761.06元,逾期利息19142.21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27021.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为246163.39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止);3、判令如被告邵伟、王文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的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360991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两被告继续清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邵伟、王文娟未到庭,也未予答辩。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邵伟、王文娟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3、《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4、个人借款借据凭证;5、贷款罚息表及两被告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邵伟、王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伟、王文娟需买车,向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车辆上牌人:邵伟。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授权事项一栏中约定:一、本人因购车向贵行申请汽车贷款,特此授权贵行将汽车贷款贰拾肆万玖仟贰佰元全部划付给(经销商)南京途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二、本人授权贵行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从本人或配偶存款账户(户名:邵伟,账号62×××51)上直接自动扣账支付。在申请人共同借款人签字一栏,有邵伟、王文娟的签名;抵押人签字一栏,有邵伟的签名。2013年6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C2013060500000947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249200元,用于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贷款时间从2013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8.5333‰,贷款期限60个月;按月等额还款。对逾期利息的罚息与复利,《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6月9日,原告依约将249200元购车款打入双方指定的账户南京途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年6月9日,被告邵伟在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县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为邵伟的新车办理了登记,即品牌为奥迪牌(灰)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苏A×××××。2013年6月19日,邵伟用该车在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县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已还本金50939.88元,尚欠本金198260.12元、利息28761.06元、逾期利息19142.21元,合计为246163.39元。另查明:被告邵伟与王文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邵伟、王文娟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罚息、复利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贷款的法律规定,债务人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相关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据此,被告用以贷款抵押的奥迪牌(灰)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苏A×××××,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伟、王文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98260.12元,利息28761.06元,逾期利息19142.21元,共计246163.39元(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邵伟、王文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邵伟名下的奥迪牌(灰)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苏A×××××,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继续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92元,由被告邵伟、王文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上述债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梦 青人民陪审员 尹青青人民陪审员闫卫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