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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胡凯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胡凯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3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6008599935273,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路2号。负责人:张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俊颖,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凯兵,男,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住贵溪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凯兵(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俊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凯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凯兵归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欠款19257.92元,其中本金17979.18元,利息663.04元,滞纳金615.7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16日,以后利息以本金17979.1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信用卡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签字确认保证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2年10月,原告对被告卡号为62×××98的信用卡授予了信用额度,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5年,原告多次对该信用卡进行提额。2016年9月开始,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滞纳金。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被告卡号为62×××98的信用卡累计欠款19257.92元,本金17979.18元、利息663.04元、滞纳金615.7元,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受理表》,证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证据三,《信用卡受理表》、《额度查询表》,证明原告受理被告信用卡申请。2012年10月,原告对被告卡号62×××98的信用卡授予了信用额度,2015年,原告多次对信用卡提额。证据四,《交易汇总表》及交易明细表。2016年9月开,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滞纳金;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卡号为62×××98的信用卡累计欠款19257.92元,其中本金17979.18元,利息663.04元,滞纳金615.7元。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表中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保证申请材料及文件的真实性,阅读并同意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一栏下签名。《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之后的第20天,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和各种相关费用等。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的信用卡债务,甲方因此支持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受理被告申请后,2011年6月17日,经过审核原告经过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8×××11的信用卡,账户额度为12000元。之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5年2月6日被告的信用额度被提升至18000元。截止2017年1月16日,该信用卡透支欠款已逾期,共欠本金17979.18元、利息663.04元(利息算至2017年1月16日)及滞纳金615.7元(滞纳金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上共计人民币19257.92元。被告所欠滞纳金实际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对于被告滞纳金进行核销,不再计算滞纳金。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欠款已逾期,累计欠款本金17979.18元,被告未按照合约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滞纳金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9257.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7979.18元、利息663.04元,滞纳金61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7979.1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凯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军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振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