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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贾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贾群,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瓦窑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457U。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莹,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群,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乌鲁木齐路综合车间三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9744792L。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莹,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群、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安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8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四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广西四建公司不应向贾群支付混凝土款1125052.77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广西四建公司欠付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乾公司)款项不等同于贾群享有对广西四建公司的债权。广西四建安徽公司与天乾公司从未在2014年7月22日结算过,因此贾群向广西四建公司主张4125805.19元债权没有任何依据。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3月天乾公司转让债权时,广西四建安徽公司与广西四建公司共计支付130万元货款给天乾公司,天乾公司隐瞒收到货款的事实。在2015年3月天乾公司转让债权时,其并不享有对广西四建公司4125805.19元债权。贾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起诉之前,贾群已经就涉案债权起诉过广西四建公司及广西四建安徽公司,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广西四建公司及广西四建安徽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本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广西四建安徽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并且扣除了已经支付的50万元以及法院冻结的40万元及调解书已确认的款项。广西四建安徽公司同意广西四建公司的上诉意见。贾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西四建安徽公司、广西四建公司共同连带向贾群支付欠款1525805.19元及违约金461330元(以1525805.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自2015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款清息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9日,天乾公司与广西四建安徽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4年2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天乾公司为广西四建安徽公司承建的大圩金葡萄家园一标段A5、A10、A14、A17、A20、A21、A22、A23、A24、A25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并明确了付款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天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广西四建安徽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砼款。2014年10月9日,广西四建安徽公司向天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我公司大圩金葡萄家园项目,向贵公司采购混凝土,经双方对账并确认,截止2014年10月9日,共欠贵公司混凝土款计:人民币肆佰陆拾贰万伍仟零伍拾贰元柒角柒分(¥4625052.77)。今我公司承诺按以下时间期限付款:2014年10月31日前付款50万元;11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12月31日前付款5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付款50万元;2015年春节前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端午节及中秋节各付一半,直至结清所有款项。如我公司不能按以上时间付款,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并赔偿贵公司损失。(备注:本还款计划中的混凝土单价及方量,必须按原采购合同规定执行,且经项目各负责人本人签字认可后方可生效)”,并加盖广西四建安徽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6日,广西四建安徽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天乾公司付砼款50万元。2014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在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天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向广西四建安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广西四建安徽公司协助法院执行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天乾公司在广西四建安徽公司承建大圩接待中心工程项目上的工程款40万元。2015年3月31日,天乾公司作为甲方与贾群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与广西四建安徽公司大圩金葡萄家园一标段A5、A10、A14、A17、A20、A21、A22、A23、A24、A25和大圩旅客接待中心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2014年2月27日签订两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附加项(大圩旅客接待中心:于2013年6月28日开始供货,累计供总方量:35425.5方,累计总金额4125805.19.)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作为砼的供应方,截止2014年7月22日经对账,需购方拖欠甲方货款4125805.19元。二、甲方自愿将该合同中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方,用于清偿甲方所欠乙方债务。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欠乙方任何债务,前期所有债务即视同结清。甲方随同本协议向乙方一并移交相关证据原件。即截止2015年3月31日乙方有权依据该合同约定向需购方主张归还货款4125805.19元、经济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三、甲方配合乙方追讨债权,但因非甲方的其他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实现债权,甲方不承担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得再行向甲方追偿。四、甲方须确保上述债务真实有效,若因债务虚假给乙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该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同日,天乾公司与贾群作出《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现评估报告已作出,经双方结算如下:一、乙方应付甲方债权转让款4125805.19元;二、截止2015年3月31日甲方拖欠乙方借款4080000元;三、本协议第一条与第二条相抵销,剩余的45805.19元作为利息相抵。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四、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甲乙双方债权全部结清,互不相欠。”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贾群诉广西四建公司、广西四建安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421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共同确认:天乾公司将广西四建公司、广西四建安徽公司所欠货款260万元转让给贾群,双方有争议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另案起诉;二、本案转让的债权260万元由广西四建公司、广西四建安徽公司分期支付给贾群,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支付60万元,以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60万元,付清为止;三、如果广西四建公司、广西四建安徽公司有任何一期没有按照上述期限按时足额付款,则贾群有权就全部债权260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至贾群起诉时,广西四建安徽公司共欠付天乾公司的混凝土款本金为多少?2014年10月9日广西四建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确认欠付天乾公司混凝土款4625052.77元,并在庭审中提出已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50万元,且于2014年12月26日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向法院转入其对天乾公司的货款40万元。2015年3月31日,天乾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对广西四建安徽公司的债权为4125805.19元,对此广西四建安徽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另行支付货款。因此,应以广西四建安徽公司在《还款计划书》确认的欠款金额,扣除其在天乾公司转让债权之前已经支付和协助法院执行的款项,及双方在本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42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欠款260万元,为1125052.77元,法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天乾公司将其对广西四建安徽公司的债权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受让方贾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经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债务人广西四建安徽公司,合法有效,贾群有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广西四建安徽公司支付债权本金及利息。贾群依据《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广西四建安徽公司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自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广西四建公司、广西四建安徽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广西四建安徽公司系广西四建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广西四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而广西四建公司不能免除对安徽公司欠付货款1125052.77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四建安徽公司、广西四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群支付混凝土款项1125052.77元及利息(利息以1125052.77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贾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84元,减半收取11342元,由广西四建公司、广西四建安徽公司共同负担9542元,由贾群负担18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有依据。天乾公司与贾群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债务人广西四建安徽公司,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对原债权人天乾公司的抗辩可向新债权人贾群主张。2015年3月31日天乾公司向贾群转让的债权数额为4125805.19元,该数额未经债务人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广西四建安徽公司与天乾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一审法院也未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确认贾群享有对广西四建安徽公司4125805.19元债权,而是依据广西四建安徽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确认的欠款数额4625052.77元,扣除其已举证证明的在天乾公司转让债权之前已经支付和协助法院执行的款项共计90万元,即天乾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转让债权时,广西四建安徽公司实际欠付天乾公司的混凝土款为3725052.77元,该数额小于天乾公司向贾群转让的债权数额4125805.19元。在债务人未能举证证明有其他还款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认定欠款3725052.77元的基础上扣除他案已调解确认的260万元,认定本案起诉时广西四建安徽公司欠天乾公司混凝土款1125052.77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数据及债权转让的事实判决广西四建安徽公司给付贾群1125052.77元及利息正确。上述欠款数额的来源与天乾公司向贾群转让的债权数额4125805.19元无关。综上所述,广西四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5.5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苗审判员 温占敏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