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字8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南宁、南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南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字8407号原告:南宁,女,汉族,1977年11月10日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负责人:杨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金菊。原告南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钇桦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14日再次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钇桦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孙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范晓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人财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提出的答辨意见:1、本案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从未通知我方人员对其涉案车辆进行车辆定损,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鉴定费;2、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经我方定损,且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我司不予认可;3、对于事故对方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的赔偿责任,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宁系苏G×××××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连云港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包括司机)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五个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18.00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18.00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96020.00元。对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格式合同并以黑体字提醒的方式制定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6年10月12日8时20分许,孙亮驾驶苏G×××××号轿车沿徐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段与242省道十字路口处时,该车右侧与范晓东驾驶的由南向北沿242省道行驶的苏G×××××/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侧相撞,造成孙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孙亮、范晓东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明达汽车修理部将苏G×××××号轿车拖运至该部停放并支付拖运和施救费用700元。修理部出具该车维修清单,合计金额为138222元。因被告对该维修方案不认可,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苏G×××××号车辆行驶证和孙亮机动车驾驶证的复印件、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出具的连公交认字(2016)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明达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施救情况说明和发票、汽车维修清单、被告提供的涉案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苏G×××××号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2584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交纳保费,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GE5961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施救损失700元和修复受损车辆需要支付的维修费125846元,扣除事故对方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124546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对于事故对方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的赔偿责任,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的抗辩主张,符合涉案车辆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从未通知我方人员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以及发生的鉴定费”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合理核定车辆损失存有责任,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宁损失130546元。二、驳回原告南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2900元(原告同意被告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赔偿款一并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宝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