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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凤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凤同,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长海县,住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凤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凤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郭凤同驾驶×××号轿车,沿龙江县白山镇东长山村村屯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东长山村屯东侧一弯道时,由于道路积雪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驾驶的轿车失控驶入路下撞到树上,造成乘坐轿车的被害人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凤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郭凤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被告人郭凤同于2016年1月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凤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郭凤同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凤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郭凤同驾驶×××号轿车,沿龙江县白山镇东长山村村屯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东长山村屯东侧一弯道时,由于道路积雪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驾驶的轿车失控驶入路下撞到树上,造成乘坐轿车的被害人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凤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经鉴定,刘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郭凤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郭凤同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五十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郭凤同于2016年11月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郭凤同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郭凤同具有驾驶员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凤同承担全部责任;4.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实郭凤同赔偿刘某1家属人民币五十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到案经过说明,郭凤同系传唤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下午6点多,其与刘某1乘坐郭凤同的轿车在龙江三包村干完活往富区走,当时沿龙江外环走龙广路,由西向东行驶。其坐在车辆的副驾驶位置上。车辆正在行驶,其感觉车拐弯,身体有点倾斜,然后听见“咣当”一声响,郭凤同驾驶的车辆就驶入路下,撞在树上了。郭凤同先下的车,其听见郭凤同喊:“刘某1,你怎么样了。”刘某1没有反应。郭凤同一直再打电话,过了一段时间,富区120救护车就来了,将刘某1送到富区六院,刘某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是其丈夫。2016年11月5日被郭凤同受雇佣修烘干塔。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弟弟电话通知的家属。要求郭凤同正常赔偿。(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凤同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结论1.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郭凤同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2.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刮撞痕迹,符合车辆与硬物(树木)接触的痕迹特征。(五)现场勘察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凤同违反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郭凤同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郭凤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郭凤同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凤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鑫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人民陪审员  杨全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