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2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杨某1变更抚育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杨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96号原告雷某某,女,生于1982年9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素萍,岳池县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1,男,生于1980年4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未出庭)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杨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佑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岳池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原、被告婚生长女杨某2跟随父亲杨某1生活。原、被告离婚后,杨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某1一直未给付抚养费,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变更原、被告婚生长女杨某2由原告雷某某抚养;被告杨某1每月给付杨某2抚养费600元至杨某2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分别于2006年2月、2011年12月生育了两个女儿杨某2、杨某3。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在岳池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大女儿杨某2由男方抚养,小女儿杨某3归女方抚养(因考虑到大女儿从出生至今都是由女方照顾,为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双方协商大女儿杨某2暂由女方带养,由男方每月支付生活、学习、医疗等费用3000元,抚养至18周岁)。双方离婚后,杨某2一直跟随雷某某生活,杨某1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杨某2每月3000元的学习、生活等费用。2017年1月10日,雷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原、被告婚生长女杨某2由原告雷某某抚养;被告杨某1每月给付杨某2抚养费600元至杨某2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女杨某2向本院提供了书面意见,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即本案原告雷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杨某2的日常生活由原告照顾,被告杨某1未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杨某2每月3000元的学习、生活等费用的义务,现杨某2已经年满10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杨某2本人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杨某2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某2抚养费的数额,因原告方没有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情况,本院将其抚养费酌定为每月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长女杨某2由原告雷某某抚养;被告杨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杨某2抚养费400元至杨某2独立生活时止,此款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1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佑兰审 判 员  曾晓洪人民陪审员  胡秀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智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