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武军杰与吴礼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军杰,吴礼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021号原告武军杰,男,汉族,1981年06月01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吴礼强,男,汉族,住正阳县。原告武军杰诉被告吴礼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给被告干活刷墙漆,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800元,于2015年0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00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刷墙漆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2800元没有支付,2015年02月17日,经原告追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武军杰油漆工费贰仟捌佰元整(2800元),截止正月十五还清,吴礼强,2015年02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相互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武军杰受雇与被告从事劳务,在被告的指派下从事油漆工作,就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8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礼强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礼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军杰的工资款2800元;驳回原告武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礼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勇 微信公众号“”